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葉仁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Z7A029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7A029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誠豐交通有限公司」,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係載明為「葉仁義」,且經遍查全案卷宗,並未有誠豐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葉仁義係代理受處分人誠豐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惟本案受處分人既為誠豐交通有限公司,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誠豐交通有限公司為限,異議人葉仁義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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