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告 許桂穎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 曾炳坤 (即 廖美燕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廖美燕為被告,嗣廖美燕於本原審理中具狀陳報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及將該本票原本交予曾炳坤(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並由曾炳坤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代廖美燕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廖美燕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同意由到庭之曾炳坤承當廖美燕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廖美燕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即得隨時持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資金週轉需求而向廖美燕之友人、女兒即訴外人 施於 時、陳 俞君 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書面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屆期同意順延換約,及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有106年12月2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可證。原告並先後簽發本票24張予 施於時 及 陳俞君 作為本金、利息之給付擔保。嗣廖美燕因知悉原告對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洪木松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於109年3月18日收到最高法院駁回洪木松上訴之之主文通知,原告確定對洪木松有2,700多萬元債權,廖美燕認為洪木松比原告有財力,對陳俞君、施於時之系爭借款債權較有保障,遂於109年4月23日邀同施於時、 蔡立緯 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強迫原告將其對洪木松之900萬元債權讓與給廖美燕,並強迫原告簽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以擔保洪木松會對廖美燕履行債務。而系爭本票中之400萬元為借款本金,其餘500萬元則為廖美燕與施於時強硬要求原告給付106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以月息5%計算,合計28個月,每月20萬元共560萬元,並調降為500萬元之借款利息;於此同時,因原告將己對洪木松之900萬元債權讓與廖美燕,施於時及陳俞君即由廖美燕代理簽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借款契約及24張本票作廢並返還原告。廖美燕嗣於10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洪木松債權讓與乙事,洪木松則於同年5月19日回函表示不同意債權讓與。
二、依原告於109年4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多次表示「我不想要這麼做」、「我不要這樣」、「你們為什麼要這麼複雜」、「用到那麼複雜沒必要」、「我不要我的債權去打擾他」等語,可證原告並非自願簽立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另於過程中廖美燕等人向原告強索高額利息,原告亦再三表示不願,係因施於時在場向原告宣稱「我便當買了要來你家樓下坐了耶!」、「我們可以試試看,沒關係…」等語,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參以施於時之前曾經多次揚言要抓原告子女去填海及割生殖器,並要對原告身體不利,原告早心生恐懼已久,因此原告不得不屈服於廖美燕及施於時等人要求,否則難以脫身,故原告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本文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讓渡書經撤銷後,原告與廖美燕間債權讓與約定自不生效力,系爭讓渡書上所載之系爭本票亦同屬失效。
三、又系爭讓渡書上約明「洪木松先生不同意此債權讓渡,則本讓渡書無效」等語,亦即以洪木松不同意債權讓渡做為債權讓與效力之解除條件,洪木松已於109年5月19日回函向原告與廖美燕表示不同意債權讓與,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讓渡書已失其效力,則系爭讓渡書上所載之系爭本票亦同屬失效,原告對洪木松之債權自應回復原告所有,廖美燕對洪木松即無900萬元債權,則原告所簽發擔保900萬元履行之系爭本票即失所附麗,並得以此對抗受讓本票債權之被告。是以,原告與廖美燕間之債權讓與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及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效,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對。
四、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約定為年利率3%,廖美燕卻要求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廖美燕並無請求權。而廖美燕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以得對抗廖美燕之上開事由對抗被告。退步言,若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原告積欠施於時及陳俞君之債務,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约定,扣除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獲清償之109萬9,874元部分,原告尚應清償金額為326萬7,822元(計算式:400萬元本金+利息28萬元(400萬×3%×28/12)+答謝金8萬7,696元(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已執行獲償109萬9,874元=326萬7,822元),系爭本票逾3,267,822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再退步言,縱依廖美燕主張每月應給付利息為20萬元,惟依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扣除上開強制執行獲償部分,原告應清償之借款本息為485萬4,488元(計算式:400萬元本金+利息186萬6,666元(400萬×3%×28/12)+上開答謝金8萬7,696元-已執行獲償109萬9,874元=485萬4,488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4,854,48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自認於106年12月27日向施於時及陳俞君借貸400萬元,並先後簽發24張本票,其中每月20萬元本票是支付利息及其他約定費用,如所有本票一張張追索,當事人將疲於奔命,故雙方於109年4月23日會商同意合併920萬各債權, 阮美瑞 與陳俞君將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廖美燕,廖美燕折讓利息、答謝金與本金合併為900萬元,由原告另簽發面額9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廖美燕,並由原告簽發系爭讓渡書,將其對洪木松之債權讓與廖美燕,以避免原告向洪木松催討再清償廖美燕之繁瑣,廖美燕並將所執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原簽發之20張本票均交還原告,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顯然無稽。況原告主張遭施於時脅迫,卻迄今未報案,原告依民法第92條前段請求撤銷系爭讓渡書與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法無據。是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
二、又系爭讓渡書內容分為兩部分,前段係有關多筆債之合併,後段係債務合併後,原告以其對洪木松之債權讓與廖美燕。洪木松固以存證信函通知廖美燕其不同意債權讓與,惟此僅係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而已,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無關,縱因洪木松不同意而使系爭讓渡書無效,但原告對洪木松之債權仍在,自難以債權讓與而生清償效果,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而依舊存在。況債權讓與本無須債務人同意,只須為通知即可,故廖美燕並未將系爭讓渡書寄送給洪木松,僅通知有債權讓與,洪木松是否同意,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三、再者,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年利率3%部分是誤載,係要記載給設定抵押之人看,實際是約定年利率30%,且原告借款時有附利息本票,每個月20萬元,共開立24張本票,每張本票為獨立票據債務,並無約定年息超過20%而無請求權之問題。
又系爭借款契約是由廖美燕與原告商談約定,與被告無關,被告借款給廖美燕400萬元,1個月是收10萬元利息,月息為
2.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與施於時及陳俞君簽立原證1之系爭
借款契約,由原告向施於時及陳俞君借貸400萬元及願支付答謝金等約定。
㈡本院卷一第265頁即附表二附表編號3至20所示本票18張,均係原告所簽發交予廖美燕收執。
㈢原告與廖美燕於109年4月23日簽立原證2之系爭讓渡書,並
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廖美燕收執,廖美燕則將原證1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3份、原證3即施於時、陳俞君(由廖美燕代理)於109年4月23日簽立之同意書交予原告收執。
㈣廖美燕在109年5月5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137號存證信函
通知洪木松原告將其對洪木松900萬元的債權讓與廖美燕,洪木松於109年5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09號通知廖美燕,表示不同意原告與廖美燕間之債權讓與。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強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獲分配109萬9,874元(不含執行費72,000元)。
㈥兩造對原證11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不爭執。
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陳俞君、阮美瑞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及本院
債權憑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渡書及系爭本票均係遭施於時脅迫所簽
發,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系爭本票債權
亦不存在,有無理由?㈢承上,如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3,267,822
元或超逾4,854,488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乙節,既不爭執,其雖得以自己與原執票人即廖美燕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本件繫屬中受讓系爭本票之被告,惟仍應就該抗辯之事由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與系爭讓渡書均係遭脅迫所簽發,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均非受脅迫所簽寫: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係遭施於時脅迫方式逼迫下簽立交予廖美燕,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11即109年4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18頁),然此原告原主張係遭施於時、蔡立緯及其他不名人士強迫簽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42頁),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再者,原告於當日雖曾表示「我不想要這麼做」、「我不要這樣」、「你們為什麼要這麼複雜」、「用到那麼複雜沒必要」、「我不要我的債權去打擾他」等語,然觀之當日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18頁)可知,廖美燕、施於時、蔡立緯及被告在與原告協商債務過程中,要求原告就其積欠廖美燕與施於時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彙整成一筆債務,及將原告對洪木松之債權讓與給廖美燕,由廖美燕向洪木松求償,而原告初始不願將其對洪木松之債權讓與廖美燕,遂表示「我不想要這麼做」、「我不要這樣」、「你們為什麼要這麼複雜」、「用到那麼複雜沒必要」、「我不要我的債權去打擾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其後在廖美燕等人輪番解釋係為避免原告向洪木松求償後再清償之繁瑣,原告即未再堅持不讓與其對洪木松之債權讓予廖美燕,而係以其向洪木松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未達預期之7,000萬元,及其尚積欠他人債務為由,要求利息部分給予折扣,向廖美燕、施於時請求降低利息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195、199至202、206至218頁),此有當日錄音譯文可證,足見原告上開話語僅係初始拒絕讓與債權之說詞,而非出於畏懼。
㈡再者,在此協商期間,施於時雖曾稱「我便當買了要來你家
樓下坐了耶!」、「我們可以試試看,沒關係…」等語,惟依原告與施於時如下之前後對話:「施於時:你現在判下來了呢!你現在判下來了呢!我現在還沒開始吃飯呢!許桂穎:
問題是我沒判那麼多,我若判那麼多哪有差。施於時:沒啦對啦…我現在開始沒飯可吃了你知道嗎?你知道嗎?許桂穎:
嗯沒飯可吃…。施於時:你只有 阮董 這裡而以咧!許桂穎:嗯。施於時:我便當買了要來你家樓下坐了耶!你知道嗎?許桂穎:我會養你啦!我買…。施於時:蛤?許桂穎:我買好一點。施於時:我自己有手啦!不用你餵啦!你不要這樣講啦!你說得很輕鬆啦!」(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許桂穎:我們今天就是在商量。施於時:對吧!我們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我…我就那個啦…不一定要你…你不還也沒關係啦!許桂穎:
我也沒說不…我的意思是說大家可以商量一下,因為我沒拿那麼多。」(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知施於時前開話語並未使原告心生畏懼、恐怖而影響原告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豈能以輕鬆話語回應施於時稱要買好一點便當給施於時食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係遭施於時脅迫而簽立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核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不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確遭脅迫,自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以其受施於時脅迫而簽立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稽,其主張撤銷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債權不因系爭讓渡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㈠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毫無疑義,自不得再事主張」,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需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之原因,係因原告前於107年12
月27日與 陳美燕 之友人施於時、女兒陳俞君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貸400萬元,除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外,並約定原告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上訴(指原告對洪木松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求償超出原判決2,600萬元部分,每半年為一期以1%計,一年即為2%依此遞增為甲方(指施於時、陳俞君)答謝金,及由原告提供訴外人 陳慧真 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阮美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雖系爭借款契約約定40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年利率3%,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利息為月息5%,每月簽20萬元之本票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佐以原告經廖美燕、施於時等人輪流勸說將其對洪木松之債權讓與廖美燕後,原告要求廖美燕、施於時再降低利息金額之協商過程中,廖美燕、施於時表示利息算到4月底為28個月,借款時原本約定利息8%而後變為5%,每個月利息為20萬元,共5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及廖美燕陳稱:你從頭到尾就是說,我就是一次拿到錢再給你,我如果有多再給你吃紅, 時哥 現在也很好意,多也沒多多少,他就自動說不要了。你現在換來跟我說利息,我從頭到尾沒跟妳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11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
95、201至204頁),再參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洪木松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2,775萬2,923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駁回洪木松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6頁)等情,足見原告與廖美燕、施於時在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會算系爭借款契約債務時,借款期間從106年12月27日算109年4月底止計28個月、實際約定利息為月息5%即每月20萬元之借款利息與借款本金折讓為900萬元,且不請求答謝金,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其對洪木松之900萬元債權讓與廖美燕以清償此900萬元債務至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洪木松會履行對廖美燕之債務
云云,然依原告與廖美燕、施於時協商讓與原告對洪木松之債權時,廖美燕、施於時上開表示答謝金不請求,並於原告質疑將債權讓與後,廖美燕仍持有本票等物,廖美燕明確表示會將本票等物都還給原告,至於洪木松要如何無理取鬧都是廖美燕與洪木松的事,債權移轉給廖美燕,原告就不欠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之對話錄音譯文),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及系爭本票予廖美燕,廖美燕同時將原證1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3份、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及不爭執事項二、三),及陳美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俞君為其女兒,其以陳俞君名義借錢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等情,堪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廖美燕、施於時,與其借貸與原告之款項係來自阮美瑞無涉,而原告與廖美燕、施於時既於109年4月23日達成合意,爭借款契約債務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受讓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之廖美燕,原告並以讓與其對洪木松債權之方式清償此900萬元債務,系爭借款契約則予以消滅,此由原告陳稱因施於時沒有將系爭借款契約全部還給原告,其事後要求他們出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及廖美燕代理陳俞君與施於時共同出具同意書 陳明 爭借款契約雖僅返還4份予原告,並保證債權人不再以未歸還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索取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3頁)等情,即應認原告與廖美燕間成立新債務而消滅原告與施於時、廖美燕間之借款債務,屬債之更改至明。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洪木松會履行清償債務云云,要無足取。
㈣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讓渡書固記載:「出讓人許桂穎與受讓人廖美燕雙方簽定,茲出讓人同意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洪木松先生(即被告)應付許桂穎其中部分債權900萬元讓渡受讓人…本讓渡書雙方完成簽署時即日生效,但洪木松先生不同意此債權讓渡,則本讓渡書無效。」等語(提示本院卷第21頁),亦即,系爭讓渡書係附有「洪木松不同意」之解除條件,且洪木松亦於109年5月19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向廖美燕明示不同意原告與廖美燕間的債權讓渡(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僅此僅是系爭讓渡書所訂立之900萬元債權讓與,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無效,該債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仍應依新債務對廖美燕復清償之責,對系爭本票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供擔保洪木松對廖美燕履行清償債務所用,系爭讓渡書已失其效力,系爭本票因亦歸於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790萬0,12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改契約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縱令其後因新債務之不履行或其他原因解除新債務,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舊債務復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廖美燕、施於時就就系爭借款契約經會算折讓後為債之更改,業如前述,縱使原告以讓與其對洪木松債權之方式清償此900萬元債務,因洪木松不同意債權讓與而未生清償之效力,然此新債務之不能履行,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債舊債即系爭借款契約債務復活,縱使原告與廖美燕時、施於時會算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超逾年息20%,原告亦不能再主張超逾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在已消滅之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年息3%以外,或實際約定之利息於超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以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按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強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獲分配109萬9,874元(不含執行費72,000元),有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及110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本票債權900萬元,經扣除已獲償之109萬9,874元,為790萬0,126元(計算式:900萬元-109萬9,874元=790萬0,126元),則系爭本票債權於790萬0,126元,應屬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
權,於金額超過790萬0,12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並未獲清償,而係於本件審理中因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到期日票號1許桂穎109年4月23日900萬元109年4月30日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開票日期到期日期金額(新臺幣)1WG0000000106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50萬元2WG0000000106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350萬元3WG0000000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10日40萬元4WG0000000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27日40萬元5WG0000000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27日20萬元6WG0000000106年12月27日107年6月10日40萬元7WG0000000106年12月29日107年6月27日20萬元8WG0000000106年12月27日107年9月10日40萬元9WGl252943106年12月29日107年9月27日40萬元10WG0000000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7日20萬元11WG0000000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7日40萬元12WG0000000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27日60萬元13WG0000000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7日20萬元14WG0000000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7日40萬元15WG0000000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27日40萬元16WG0000000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27日20萬元17WG0000000108年9月27日109年1月27日20萬元18WG0000000108年9月27日108年2月27日20萬元合計920萬元被告稱以下項次本票係重複開立,故不計入換本票而扣除19WG0000000106年12月27日107年6月27日40萬元20WGl252815106年12月29日107年9月27日20萬元合計60萬元被告稱以下項次1-4本票已向外調現,故不包括在換本票之金额1WG0000000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27日20萬元2WG0000000109年3月5日109年3月27日20萬元3WG0000000109年3月5日109年4月27日20萬元4WG0000000109年3月5日109年5月27日20萬元合計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