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12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生路旁之小巷駛出,由南往北橫越民生路欲前往對巷加油站旁之小巷內,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所行駛之道路屬於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側第二蹠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