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雲選任辯護人楊上德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第八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俾積極落實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亦即如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意旨違反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並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始符立法目的。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素雲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底止,在告訴人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良保公司),擔任會計,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亦係從事業務之人。㈠被告明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良保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 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甲存帳戶)增加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係自良保公司申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乙存帳戶)提領所存入,並非良保公司向被告借支三萬五千元存入之款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之犯意,填製借方科目為「銀行存款」、貸方科目為「暫借款」、摘要為「張」、金額均為三萬五千元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用以表示良保公司向被告借款三萬五千元,以存入台灣企銀甲存帳戶。被告並於翌日自台灣企銀乙存帳戶提領三萬五千元,偽作清償前一日不實之暫借款,以此方式將三萬五千元侵占入己。㈡被告明知良保公司應給付 陳秋林 會計師之稅捐及記帳費共計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係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轉帳傳票,貸記上開金額為應付費用科目,並於同年二月八日,自台灣企銀甲存帳戶,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支付陳秋林,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應已借記應付費用科目,以沖銷上開應付費用。竟基於變造會計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間,在良保公司營業處所,以影印後改寫之方式,變造原始憑證即前述良保公司轉帳時所填寫之台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下稱電𠥔申請書),將電匯申請書之日期變造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再據以填製: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借方科目「應付費用」、金額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記帳憑證即現金支出傳票,用以表示良保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現金支付上開款項之不實事項。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良保公司所有之現金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達成良保公司現金資產與會計憑證所載相符之不實表象。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第三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嫌,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本件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而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七號判決敘明「檢察官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
六三八、五八七四號判例為理由,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上訴要件。」亦即肯認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即屬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上訴要件,合先陳明。㈡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分敘如下:⑴公訴意旨㈠所述部分:①良保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由台灣企銀乙存帳戶中提領三萬五千元,並「直接」轉入台灣企銀甲存帳戶等情,有銀行取款憑條(乙存)、支票存款簿(甲存)附於良保公司同日轉帳傳票之後可憑。被告於上開轉帳傳票貸方欄位原應記載「台灣企銀甲存帳戶三萬五千元」,竟捨此不為,反於貸方欄位記載「暫借款張三萬五千元」,除虛偽記載會計項目外,更使良保公司對被告偽增三萬五千元欠款,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外,更侵占良保公司資產甚明。原判決理由說明「自難僅以證人魏○芬事後自行填寫之記載,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云云,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②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企銀甲存帳戶入款三萬五千元,乃係來自台灣企銀乙存帳戶等情,有支票存款送款簿與存根及取款憑條可憑。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根右下角亦記載「乙4951」,其資金來源尤其明確,不容被告混淆事實。對於上開資金流向,被告業於分類帳之銀行存款部分,記載「六月五日,提,華僑四五+三.五中小活存」(見偵續一卷二第一七七頁),亦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轉帳傳票中四十八萬五千元之來源,係自良保公司於華僑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華僑銀行乙存帳戶)提領四十五萬元,及台灣企銀乙存帳戶提領三萬五千元,絕非被告借款予良保公司三萬五千元至明。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 魏曉芬 單純以數字拼湊之推論,實有侷限,而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云云,實屬重大誤解,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③據上,被告所製作轉帳傳票帳面及所附單據有不平衡、不正確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良保公司負責人) 魏蘇貴 向被告表示,將以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借予良保公司之三萬五千元,加上自華僑銀行乙存帳戶所提領四十五萬元,合計四十八萬五千元,用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發放員工薪資、雜支及償還八十九年度良保公司應支付被告之利息云云。惟①九十年六月四日由台灣企銀乙存帳戶提領三萬五千元,並「直接」轉入台灣企銀甲存帳戶等情,有銀行取款憑條(乙存)、支票存款簿(甲存)附於良保公司同日轉帳傳票後可憑,已如前述。被告非但就上述直接提領轉帳之狀況,故意不予記載,反而記載係由被告所借,至少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②九十年六月五日華僑銀行乙存帳戶內既有四十五萬元,九十年六月四日何須向被告借款三萬五千元?原判決理由就此並未說明。③被告雖辯稱其借款予良保公司係用以支付薪資、雜支云云。惟九十年六月五日領取之款項除支付薪資、雜支外,另外支付歸還所謂「良保公司積欠被告八十九年度借款利息」,如此借、還款之邏輯,匪夷所思。被告胡亂作帳之情,可見一斑。④良保公司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有資金需求,「剛好」缺口為三萬五千元,則被告僅需縮減良保公司歸還被告之欠款(欠款總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良保公司可少歸還三萬五千元),即可輕易達成目的,被告無須自行借款三萬五千元予良保公司,再歸還被告本人,如此簡單邏輯,不言可喻。良保公司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無須使用三萬五千元,逕自歸還被告即可,被告何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借予良保公司「三萬五千元」,再用以歸還欠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中之「三萬五千元」,另外再重複使良保公司繼續積欠「三萬五千元」?如此畫蛇添足式之作帳方式,顯係為隱匿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未記載「台灣企銀甲存帳戶轉入台灣企銀乙存帳戶三萬五千元」之事實,並虛偽列入九十年六月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轉帳傳票。⑤承上,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企銀甲存帳戶之資金,係由台灣企銀乙存帳戶直接轉入,被告竟故意漏未記載,反而將台灣企銀甲存帳戶資金來源記載為「暫借款張」(意指由被告貸借資金存入台灣企銀甲存帳戶),而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企銀乙存帳戶所提領三萬五千元,併入九十年六月五日所提領四十五萬元,除支應員工薪資外,另作帳歸還被告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故如被告將九十年六月四日帳目流向從實記載(即台灣企銀乙存帳戶直接提款轉入台灣企銀甲存帳戶),則九十年六月五日帳目即形成「被告借款給良保公司」支應「良保公司欠被告之借款(利息)」之荒謬情節。被告亦知此節,故將該二日之資金來源顛倒記錄,編造合理需求,以免出現「左手轉右手」之窘境。顯見上開三萬五千元之借款,純粹子虛烏有。被告係藉此方式侵占三萬五千元,並以不實之轉帳傳票紀錄,沖銷上開款項。⑥良保公司在華僑銀行乙存帳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之存款餘額尚有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等情,有存簿明細可憑。故良保公司本無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被告借款三萬五千元。又九十年六月五日自華僑銀行乙存帳戶提領四十五萬元,尚有餘額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亦根本無須向被告借款。俱見被告所稱借款予良保公司三萬五千元云云,毫不足取,被告係藉此侵占三萬五千元甚明。⑦綜上,原判決無視上情,竟以不相干之「八十六、八十七年良保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為由,誤認被告確有借款予良保公司,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⑵公訴意旨㈡所述部分:①被告於原審辯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領十四萬六千元,將其中十二萬五千元清償被告部分借款;其餘二萬一千元加上良保公司之現金二十五元合計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由魏蘇貴至銀行電匯予會計師陳○林,用以繳納稅捐及記帳費。魏蘇貴辦理電匯後,並未將匯款申請書交予被告編製轉帳傳票。於數日後,魏蘇貴表示已遺失匯款申請書,故要求被告先行作帳「良保公司清償被告十四萬六千元」,待日後尋獲匯款申請書後再製作良保公司繳納稅捐之轉帳傳票。被告遂依指示製作「良保公司還款十四萬六千元予被告」之轉帳傳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轉帳傳票,又面額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兌現後,轉帳予 張金燦 之緣由,亦無法得知。僅見被告將匯款申請書變造日期後,以原匯款申請書及經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審於一0三年八月六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良保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份』會計憑證,其中更有多處未連號、缺號或未編號之情形,甚而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轉帳傳票夾雜其中。本件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份會計憑證,在形式上欠缺連續性,難謂為適格之證據,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惟良保公司就此業於原審提出「被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簿冊,從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共有四張傳票,傳票右上角均有被告自行書寫之流水編號,上開編號由一四至一八,其中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傳票編號為一五、一六(詳見第一審勘驗筆錄附件九十一年度二月份傳票帳冊)。故由上開編號連續之情形觀之,不可能有任何隱匿之狀況」等語。亦即不論被告所製作會計簿冊有何缺漏之情形,亦不論其缺漏係因被告疏漏或其他理由滅失,至少編號一四至一八部分,仍保存完整,並無任何缺漏狀況。故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傳票均仍存在,並無原判決所謂「欠缺連續性」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毫未說明,僅以與會計帳冊無關部分推翻良保公司所提出事證,進而認定良保公司提出之證據欠缺證據適格,此除違反證據法則外,對於事實之推論亦違反論理法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法情形。②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領面額十四萬六千元支票後,於同日分別匯款予陳秋林及張金燦。不論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雖有記載上開支付陳秋林款項之事實,然未見匯款予張金燦之記載。被告於記帳時,故意隱匿上情,顯有不法之意圖。且被告欲記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匯款予張金燦及陳秋林之事實,自可於同日同時記載。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均未見上開記載。是以,僅見被告隱匿事實,其指稱良保公司故意隱匿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傳票資料云云,毫無邏輯根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記帳費及稅捐匯款予陳秋林後,復將匯款申請書日期變造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製作支出之紀錄,其理由不外欲掩飾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擅自將其中十二萬五千元匯款予其姪張金燦,以侵吞款項之事實。詳言之,其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匯款予陳秋林,塗改匯款申請書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領十四萬六千元分別匯予陳秋林、張金燦之原因事實,故意不記載於傳票中,造成良保公司查帳之困難,以利其侵占款項。原判決理由說明「將原匯款申請書複印後更改日期之方式,再將經變造匯款日期之影本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轉帳傳票之後,如此明顯、容易勾稽、察覺之重複申報方式,侵吞入己?實不能無疑」云云,顯未斟酌被告犯罪行為全貌,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良保公司業於偵查中提出證據資料,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請求擴張上開犯罪事實,並無訴外裁判可言,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③被告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匯款予陳秋林之匯款申請書塗改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領十四萬六千元分別匯款予陳秋林、張金燦之原因事實,故意不記載於傳票中,造成良保公司查帳之困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變造匯款申請書之舉,已嚴重影響良保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良保公司。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編製之傳票,係屬於良保公司內帳之一部分,非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既不足以影響稅捐機關稅務稽查與台灣企銀金錢管理之正確性,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良保公司任何之損害,被告自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法。又原判決係採取被告有關「付款日期與傳票日期相同故改匯款單日期,且申報稅捐無須正確日期」之辯解,惟匯款日期有何必要必須與傳票日期一致?原判決未置一詞,即遽以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0四年一月七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公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犯行所憑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以及屬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要旨係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所為論述,依首揭說明,並非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例」之範疇。況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事實,與上開判例所揭示要旨缺乏直接關聯,亦難即認原判決有違反上開判例情事。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七號判決敘明「檢察官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五八七四號判例為理由,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上訴要件。」其中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既揭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固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例」之範疇,然尚不能以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七號判決單純一併臚列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即係肯認判決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上訴要件,附此敘明。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之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按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得提起上訴即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款之罪部分之上訴,則關於被訴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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