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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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再抗告人 陳叙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叙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叙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處刑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部分,均在附表編號1之實體裁判確定前所犯,其聲請核無不合,第一審誤將檢察官之聲請全部駁回,尚有未合,爰將第一審裁定撤銷,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另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之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七罪」
,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實質確定力,仍屬合法存在,並未失效,法院不得將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自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中扣除,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㈡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七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者合計之刑期為八年三月。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九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如與附表編號10所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則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增加執行刑期二年十一月,違反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屬違法。
㈢再抗告人欠缺法律知識,未究明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對自己有利,造成原審裁定增加刑期之不公平情形,再抗告人願撤回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本件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聲請台東地院予以裁定,經該院裁定駁回,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九罪部分應予定應執行刑,但駁回附表編號10部分之聲請,並載明:附表編號1係首先判刑確定,於該確定日之前,祇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六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至於附表編號10部分,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16日,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能依上揭法律規定處理等旨。核原裁定此部分所為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認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云云,尚屬無據。又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所相關之案例事實,與本案裁定不同,自難予比附援引。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9之罪,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10部分,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定應執行刑時,復於理由說明:參酌附表編號4至1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等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至5列),原裁定仍以附表編號4至10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基礎,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核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他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本案一審檢察官於聲請前已由再抗告人於103年12月3日填具「受刑人請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再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上開須知並註明: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全部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等情,再抗告人並於前揭須知上簽名及按指印,檢察官已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再抗告人自不得於裁定後,再行以反悔為由,撤回先前之請求。再抗告人至再抗告程序始請求撤回聲請,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再抗告意旨,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E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12.12│101.12.20│101.12.29│││-101.12.20│││├─────────┼────────┼────────┼────────┤│偵查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地檢102年度│台東地檢102年度│││檢察署(下稱台東│毒偵字第19、45號│偵字第806號│││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3號│││├────┬────┼────────┼────────┼────────┤││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下稱台東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東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43│102年度訴字第61││││9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5.03│102.05.31│102.07.09│├────┼────┼────────┼────────┼────────┤││法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東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43│102年度訴字第61││││93號│號│號││├────┼────────┼────────┼────────┤││判決│102.05.20│102.06.17│102.07.29│││確定日期││││├────┴────┼────────┼────────┼────────┤│備註│台東地檢102年度│台東地檢102年度│台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22號(編號│執字第1148號(編│執字第1307號(編│││1-3定刑1年3月)│號1-3定刑1年3月)│號1-3定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1.11.14│101.10.26│101.11.13│├─────────┼────────┼────────┼────────┤│偵查案號│台東地檢102年度│台東地檢102年度│台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56號、10│偵字第2256號、10│偵字第22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6│2年度偵緝字第156│2年度偵緝字第156│││、157號│、157號│、157號│├────┬────┼────────┼────────┼────────┤││法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9、││││39號│39號│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16│103.09.16│103.09.16│├────┼────┼────────┼────────┼────────┤││法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9、││││39號│39號│39號││├────┼────────┼────────┼────────┤││判決│103.10.06│103.10.06│103.10.06│││確定日期││││├────┴────┼────────┼────────┼────────┤│備註│台東地檢103年度│台東地檢103年度│台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73號│執字第2073號│執字第2073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中旬某日│101.10.26│101年11月某日│├─────────┼────────┼────────┼────────┤│偵查案號│台東地檢102年度│台東地檢102年度│台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56號、10│偵字第2256號、10│偵字第22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6│2年度偵緝字第156│2年度偵緝字第156│││、157號│、157號│、157號│├────┬────┼────────┼────────┼────────┤││法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9、││││39號│39號│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16│103.09.16│103.09.16│├────┼────┼────────┼────────┼────────┤││法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台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9、│103年度訴字第9、││││39號│39號│39號││├────┼────────┼────────┼────────┤││判決│103.10.06│103.10.06│103.10.06│││確定日期││││├────┴────┼────────┼────────┼────────┤│備註│台東地檢103年度│台東地檢103年度│台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73號│執字第2073號│執字第2073號│└─────────┴────────┴────────┴────────┘┌─────────┬────────┬────────┬────────┐│編號│10│││├─────────┼────────┼────────┼────────┤│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台幣5萬元│││├─────────┼────────┼────────┼────────┤│犯罪日期│102.04-102.10.16│││├─────────┼────────┼────────┼────────┤│偵查案號│台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6│││││、157號│││├────┬────┼────────┼────────┼────────┤││法院│台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16│││├────┼────┼────────┼────────┼────────┤││法院│台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103.10.06│││││確定日期││││├────┴────┼────────┼────────┼────────┤│備註│台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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