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鉦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8日凌晨3時許,經其同意搜索上址居處後,員警在其床下旁邊當場目視發覺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予以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5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㈣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雖屬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上址居所內,當場發現扣案吸食器1組,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本案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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