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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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雲選任辯護人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雲於民國78年5月間起至91年年底止,擔任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保公司)會計,負責良保公司員工請款、核算薪資、廠商收款對帳、進出貨開單、退貨處理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乃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明知於90年6月4日,良保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甲存帳戶)內增加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款項,係自良保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內提領後所存入,並非良保公司向被告個人借支3萬5,000元後所存入之款項,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侵占之犯意,填製借方科目為「銀行存款」,貸方科目為「暫借款」、摘要為「張」,金額均為3萬5,000元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用以表示良保公司向被告借款3萬5,000元以存入臺灣企銀甲存帳戶之不實事項,嗣被告即於翌(5)日自良保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內提領3萬5,000元,偽作清償前一日不實之暫借款債權,以此方式將3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㈡、被告復明知良保公司應給付予 陳秋林 會計師之稅捐及記帳費共計2萬1,025元,其係於91年1月31日製作轉帳傳票,貸記該金額之應付費用科目,良保公司並於同年2月8日,自良保公司臺灣企銀甲存帳戶,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支付予陳秋林,即於91年2月
8日應已借記應付費用科目以沖銷該筆應付費用,竟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良保公司支付該筆款項後至同年月15日間之不詳某時,在良保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以影印後改寫之方式,變造原始憑證即前揭良保公司轉帳時所填寫之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將前開電匯申請書之日期變造為91年
2月15日,再據以填製日期為91年2月15日、借方科目為「應付費用」、金額為2萬1,025元之記帳憑證即現金支出傳票,用以表示良保公司於91年2月15日以現金支付該筆費用之不實事項,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良保公司所有之現金2萬1,025元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達成良保公司現金資產與會計憑證所載相符之不實表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同條第3款變造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等語(下稱本案)。
貳、程序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新增通過,於同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刪除,而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3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款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追效權時效之期間、停止進行及計算,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份及未起訴之部份,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份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良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魏蘇貴 於92年6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遞狀提出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卷第2頁所蓋之該署收文章),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於㈠自81年9月3日起至91年11月間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良保公司員工 沈家豪 等人請款時,要求員工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事後再擅自塗改或增列支出證明單上之請款項目及金額,虛列請款費用,進而登載於良保公司傳票及帳冊,復持向良保公司請款,總計以支出費用名義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為7萬5,
912元。㈡於良保公司帳冊以⒈隆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虛列員工不實請款9,000元、⒉以聖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8年11月5日重覆請款詐領1萬7,850元、⒊以日泰白鐵行 林培洋 名義虛列請款,於89年6月29日侵占1萬28元、⒋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虛列請款詐領7,780元、⒌以更換品管室拉門門簾名義於89年2月19日詐領5,350元,共計詐領5萬8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罪嫌,於96年4月30日以該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提起公訴,於96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就前揭本案犯行部分,經前案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因與前揭起訴之前案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前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有起訴書1份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卷第1頁)。而被告前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審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本案部分則因前案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予審究(詳前案判決理由欄、四),前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0年9月29日確定。是前案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本案與前案即無何牽連或連續關係,而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檢察官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無重複起訴可言,經核亦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2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事,則辯護人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外國比較法例,檢察官起訴時距犯罪時已逾10年,本案已罹於時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尚嫌無據,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判決。
叁、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罪、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魏蘇貴、證人 魏曉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良保公司90年6月4日之轉帳傳票、臺灣企銀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送款簿、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之取款憑條、90年6月5日之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02年8月7日102化成字第00000000號函、91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91年2月8日臺灣企銀電匯申請書、91年2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日期經變造為91年2月15日之上開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固坦承上開90年6月4日之轉帳傳票係其所填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亦坦承其確有更改上開良保公司91年2月8日臺灣企銀電匯申請書之日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就事實㈠部分,90年6月4日魏蘇貴到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轉帳到甲存,但也同時要到華僑銀行繳交貸款利息3萬6,771元,但銀行利息尚未確定是否要繳納,魏蘇貴就向伊借款3萬5,000元,伊將3萬5,000元記入良保公司向伊之借款,但事後魏蘇貴說華僑銀行襄理准許良保公司之後再繳,該3萬5,000元當日並未繳納,為免銷帳複雜,當日並未再作帳。翌日即90年6月5日,良保公司要發薪水,魏蘇貴即將該筆3萬5,000元交給伊,由伊與當日自華僑銀行提領之45萬元,合為48萬5,000元發放員工薪資,故良保公司乙存帳戶並無伊於90年6月5日再次提領3萬5,000元之記錄;就事實㈡部分,伊自90年7月31日起,即與魏蘇貴交接,僅負責編製傳票,所有帳務、現金帳都由魏蘇貴及魏曉芬接管,款項之支付係由魏蘇貴本人為之。91年1月31日伊編製轉帳傳票「借方:稅捐17,325元及雜費3,700元、貸方:應付費用21,025元」,魏蘇貴於91年2月8日有編製1張良保轉帳還伊14萬6,000元之傳票,故伊於91年2月15日作帳現金傳票1張,來沖轉91年1月31日之應付費用。但因魏曉芬要求支出傳票與支出憑證之日期要相符,伊認為電匯單只是公司內部作帳之支付憑證,實際報稅尚須交由會計師填寫國稅局之營業稅繳款書,故伊在該月營業稅報繳之最後
1日即該月15日,依魏曉芬之要求,將該電匯單上之日期由「91年2月8日」改為「91年2月15日」,伊並未重複作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因魏蘇貴之友人周先生於00年0月0日欲向良保公司商借支票票貼13萬8,000元,但良保公司甲存帳戶僅有13萬2,445元,餘額不足,故魏蘇貴自良保公司乙存存入3萬5,000元,經周先生票貼後,良保公司甲存僅剩2萬9,445元。而良保公司長期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出資相助周轉,因雙方借還款頻繁而未立借據,均以被告所記帳冊為主,魏蘇貴另於90年6月4日同日向被告借款3萬5,000元欲支付華僑銀行貸款利息,故被告方製作該轉帳傳票,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且良保公司小章均由魏蘇貴保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0年6月5日再次自良保公司乙存提領3萬5,000元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因90年間良保公司財務虧損,魏蘇貴表示計畫結束營業,被告遂提出辭呈並於90年7月31日辦理交接,之後在良保公司僅係幫忙性質,並非商業會計法中所稱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且檢察官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並無91年2月8日之傳票可供核對,被告係於不知該電匯申請書已入帳之情形下,為應魏曉芬之指示,使公司帳目名實相符,方以影印方式改寫申請書日期為91年2月15日,且良保公司每月固定繳納稅捐乙次,衡諸常情,被告當無明知該申請書已入帳之情況下而重複作帳而自曝不法,可見被告並無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重複作帳之故意。況起訴書就被告重複作帳後侵占公司2萬1,025款項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方式,並未為任何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良保公司臺灣企銀甲存帳戶於90年6月4日增加之3萬5,00
0元,係當日自良保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轉帳存入,此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02年8月7日102化成字第00000000號函覆在卷,並有該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各1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偵字第9857號卷一第194頁、102年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101頁),另被告於良保公司當日之90年6月4日之轉帳傳票上係編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35,000元、貸方科目:暫借款(張)35,000元」(見101年偵續字第175號卷第137頁至第13
8頁),均為被告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告訴代表人魏蘇貴於偵查雖指稱:經伊調閱90年6月4日良
保公司臺灣企銀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送簿原本,由該支票存款送款簿資料下方對方科目之「乙4951」之註記,可知良保公司臺灣企銀甲存帳戶該日3萬5,000元是從良保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乙存所轉入,但被告當日卻記帳良保公司向被告借款3萬5,000元,被告記帳顯然不實云云(見102年偵續一字第51號卷一第79頁),惟就告訴代表人魏蘇貴何以查知被告於90年6月4日、5日轉帳傳票之編載記帳有異,經告訴代表人之女魏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任會計,因伊父親魏蘇貴懷疑良保公司帳目有問題,向伊請教,經伊向銀行調明細帳,再依銀行存款的數字及被告記帳數字去找可組合成數目相符的支出。被告稱在90年
6月4日有借款3萬5,000元給良保公司,但良保公司當天銀行帳戶中,臺灣企銀甲存帳戶所增加之3萬5,000元明顯是從良保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所轉存,可知被告當日轉帳傳票上記載良保公司向被告借款,明顯不實。另被告在90年
6月5日編制48萬5,000元的轉帳傳票,但經伊查核90年6月5日華僑銀行只有提領45萬元,要與由6月4日台灣中小企銀乙存所提3萬5,000元相加才有48萬5,000元。正常來說,應該要分成兩筆支出記帳,而不是合在一起做,至於實際上為何要合併作帳要問被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可知證人魏曉芬係事後依會計學權責發生原則,以被告所製作之記帳憑證上所載之科目、金額及日期等,與所調取之銀行明細帳予以比對稽核,以此查驗推測被告記帳是否名實相符,惟若該公司帳冊有所闕漏,或被告記帳編列傳票之日期、金額與實際支出之日期、金額不同時,以此法稽核之效果,當屬有限。佐以良保公司就員工請領款項支出之流程,係長期以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後即可請領款項,再由會計將員工請領項目、金額登載於該支出證明單上,且縱未附支出發票、收據或僅附部分單據亦均可請領款項,亦可合併多日款項一次請領,而此請款方式,亦非被告所自行採行,而係沿襲良保公司前任會計請款方式,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無誤(見前案判決理由三、㈠),證人魏曉芬既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合併記帳之理由,而該90年6月4日轉帳傳票借方摘要欄記載「企甲6/4」、90年6月5日轉帳傳票貸方摘要欄記載「6/5企乙3,5000」等註記(見100年偵字第9857號卷二第106頁、102年偵續一字第51號卷二第210頁),均為證人魏曉芬事後查帳時所為,亦經告訴代表人魏蘇貴、證人魏曉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第
240頁反面),是告訴代表人魏蘇貴前揭指訴,當屬其主觀上依證人魏曉芬查帳結果,所為之臆測推斷,若無其他確實證據,顯難僅以90年6月4日被告轉帳傳票所記載之「暫借款3,5000元」之金額及日期與良保公司臺灣企銀甲存轉乙存之金額相同,即得認定兩筆必為同一款項,而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因90年6月4日魏蘇貴
不確定華僑銀行貸款利息是否要先行繳納,所以才會先向伊借3萬5,000元在身上,因良保公司向伊借款頻繁,故每當良保公司向伊借錢時,伊就會記入良保公司向張素雲借錢,製作暫借款總分類帳給魏蘇貴看,魏蘇貴從無異議,而在90年6月5日良保公司要發薪水及還欠伊之應付利息時,因魏蘇貴當時有拿3萬5,000元給伊,當天魏蘇貴到銀行就少領
3萬5,000元,僅提領45萬元,合併為48萬5,000元發放員工薪資。至90年6月4日臺灣中小企銀乙存轉3萬5,000元到甲存,是另一筆資金往來,此由90年良保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總額均相符,沒有短少,可證伊沒有侵占或重複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經查,良保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於91年6月4日轉帳3萬5,000元後,於90年6月5日並未再有3萬5,000元之提款記錄,此有良保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9857號卷一第51頁、第18
8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前揭虛偽作帳方式,於91年6月
5日自良保公司乙存帳戶提款侵占公司款項3萬5,000元云云,顯已無據。且觀被告所製作之90年6月4日、5日之轉帳傳票2紙,被告於90年6月4日之轉帳傳票係編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35,000元,貸方科目:暫借款35,000元」,90年6月5日之轉帳傳票係編載「借方科目:現金、應付費用(付五月份員工薪資)、伙食費(菜金)、雜費(拜拜)、應付借款張素雲(付89年度應付利息)等合計612,688元」,貸方記載「銀行存款485,000元、暫收款、保險費、應付款、代收款等合計612,688元」,然觀良保公司於91年
6月5日自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僅提領45萬元,此有良保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100年偵字第9857號卷二第107頁),而與90年6月5日轉帳傳票上貸方記載之銀行存款之48萬5,000元,確有3萬5,000元之差額,此為告訴人代理人魏蘇貴、證人魏曉芬所不否認,證人魏曉芬亦不清楚何以90年6月5日有如此差額(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反面、第241頁),則苟被告真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重複記帳或侵占犯行,基於「有借必有貸,借貸必相等」,則告訴人公司會計帳上將有借貸不平衡,及有90年度資產負債表帳上銀行存款餘額與實際銀行存款餘額不符之情,惟良保公司委託 羅卓民 會計師於93年12月10日出具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並未指明此情,由此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代表人魏蘇貴於90年6月4日借款3萬5,00
0元,因伊係記載公司內帳,遂於次日即90年6月5日方與員工薪資合併沖銷,並未重複記帳等語,尚非無據。
⒋告訴代表人魏蘇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於90
年6月4日向被告借款3萬5,000元之事實,惟告訴代表人魏蘇貴於偵查中既證稱:(你亦曾於偵查時表示,被告有借錢給公司過?)我的確有這樣說過,我的依據是被告提出的證物中,的確有幾筆被告匯錢給公司的紀錄,我記得86年是60萬元,87年有3筆,共77萬3,000元,此後沒有紀錄。(你認為被告只借錢給公司130餘萬元?)是。(公司如何還錢給被告?)被告自行作主將公司的錢放回自己口袋。(你知道被告有這樣做過?)我提出告訴後才知道。(為何你認為被告持續侵占公司款項期間,完全沒有查帳的動作?)我百分之百信任我的會計,所以從來沒看。(你認為這130餘萬元的借款理由是什麼?)86年的60萬元,當時公司的確資金不夠,至於87年的3筆我真的不曉得為什麼。(當時每月要扣款14餘萬元為房貸?)是。(這15萬元的資金來源?)這筆錢我認同是被告借給公司的。(被告借這筆錢給公司的目的是要扣房貸?)是。(被告總共借30萬元給公司?)是。(當時公司有資金需求?)那一天有等語(見102年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時,你是否有跟被告張素雲週轉過?)被告只有舉證我向她借款,就在民國87年11月13日有進來一個公司60萬,湊40萬開一個支票給 方燕珠 做房屋短期借款。(所以你到底有沒有跟被告借錢?)我不是向被告張素雲週轉,我從來沒看,只是口頭上說,被告張素雲口頭上跟我說她要借錢給我,我口頭說好,但是之後發現不是這麼回事。(你個人有無向良保公司借款?)從來沒有。後更正:有,所謂給公司借錢,例如保險費、定期支付等費用等,我都不是開支票,而且都是經過轉帳,誰領這張票誰就要簽名,這個一查就出來了,但我都是每個月還掉,這都可以查帳。(你個人向被告張素雲借款,除了你方才所述60萬以外,有無其他借款?)我剛才說的是公司向被告張素雲借60萬,我個人沒有向被告借錢。其他的部分,是被告把公司貸款的800萬,被告侵占了其中的200萬,用我的名字在華南銀行定存,從中匯75萬元到她的帳戶內,但經過查證後,這是公司的錢與她無關。我個人沒有向被告借錢。(你方才說良保公司向被告張素雲借60萬元,除了這筆以外,良保公司還有無向被告張素雲借款?)那是87年以前,86年我記得是77萬3,000元,然後被告張素雲從公司領走92萬元,這60萬元作定存,22萬現金中其10萬做甲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可知告訴代表人魏蘇貴就被告借款予良保公司之借、還款金額雖有爭議,然告訴人代表人魏蘇貴、良保公司及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無訛,此亦經證人即良保公司股東 蔡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魏蘇貴閒聊時,確實曾聽魏蘇貴提到向被告周轉之情事,但就周轉之詳細時間、金額及究係良保公司或魏蘇貴個人向被告周轉等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可認被告抗辯因與良保公司及告訴人代表人魏蘇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伊並未侵占良保公司款項等語,尚非虛妄。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人雖依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魏蘇貴、證人魏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良保公司90年6月4日之轉帳傳票、良保公司臺灣企銀甲存帳戶之支票存款送款簿、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之取款憑條、90年6月5日之轉帳傳票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代表人魏蘇貴、良保公司與被告間既有資金借貸周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於90年
6月4日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金額,與該日良保公司臺灣企銀乙存轉甲存之金額相同,即可逕認兩者必為同筆資金往來,況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另於90年6月5日自良保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內重複提領3萬5,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代表人魏蘇貴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所製作之90年6月4日、5日之轉帳傳票內容失真非實,而涉有業務侵占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良保公司於91年2月8日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轉帳2萬1,025元予會計師陳秋林支付記帳費,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任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良保公司就該記帳費之支出,由被告於91年1月31日編列「借方:稅捐(稅)17,325元、雜費(記帳費)3,700元、貸方:應付費用21,025元」之轉帳傳票、再於91年2月15日編列「借方:退休準備金(退休金90年12月-91年元月)8,
000元、應付費用(稅)21,025元、應付費用(付12月份勞保費)12,841元、應付費用(付12月份健保費)12,965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被告將原91年2月8日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印後變更匯款日期為「91年2月15日」並附於91年2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後(見100年偵字第9857號卷二第16
5頁至第167頁、第304頁、102年偵續一字第51號卷二第
207頁至第210頁),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魏蘇貴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經伊向銀行
調閱資料,被告於91年2月8日自良保公司甲存帳戶提領了一張14萬6,000元的支票,當天匯了2萬1,025元給陳秋林會計師,又匯12萬5,000元給姪子 張金燦 ,被告91年2月8日當日卻沒有任何作帳記錄,匯給陳會計師部分,反係先於91年1月30日以「應付款」記帳,再將原9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塗改變更匯款日期,於91年2月15日重複申報,以此方式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惟會計學中所稱「應付費用」,是泛指凡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各項費用,則良保公司因欠陳秋林會計師之稅捐及記帳費尚未支付,被告於91年1月31日於轉帳傳票中記「借方:稅捐及記帳費21,025元、貸方:應付費用21,025元」,經查尚無違誤,而因該款項性質屬應付費用,尚未實際支出,是會計人員於編列轉帳傳票時,自無何原始憑證可資檢附,應係待良保公司實際轉帳支出後,方於轉帳日再次編纂轉帳或現金支出傳票,並檢附原始憑證為據,以沖銷該應付費用,乃屬當然。
⒊嗣良保公司於91年2月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稅捐及記帳費,被告固應於91年2月8日編列轉帳傳票,應記「借方:
應付費用21,025元、貸方:銀行存款21,025元」,其後並應檢附該匯款申請書以為沖銷。惟告訴代表人魏蘇貴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被告於91年2月8日並未作帳,係拖到91年2月15日才重複作帳云云(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郭律師於本院審理亦指稱:依良保公司91年2月份會計憑證,傳票編號14號是2月6日、編號15、16號是2月8日、編號17號是2月10日,由此可知2月8日後不可能再穿插其他支付證明,被告於2月8日匯予姪子 張張金燦 及會計師陳秋林之14萬6,000元,顯未記帳而有侵占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並提出良保公司91年2月份之會計憑證以為佐證。惟苟告訴代表人魏蘇貴及代理人郭律師所稱為真,則被告若未於91年2月8日良保公司匯款予陳秋林會計師2萬1,025元時當日記帳沖銷其於91年1月31日所記之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則被告縱遲至91年2月15日始編製現金支出傳票沖銷該筆應付費用,亦無同一費用重複沖銷之犯行,由此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1年2月8日「應」已借記應付科目沖銷云云,顯屬臆測推斷,委無可採。
⒋且酌以被告若真如告訴代表人魏蘇貴所指稱,曾於91年2月
8日編載轉帳傳票沖銷該筆應付會計師陳秋林之記帳費用,而再於91年2月15日編纂現金支出傳票而重複沖銷,惟該筆應付款係被告以轉帳方式支付會計師陳秋林之記帳費,支出項目單一、金額特定,若被告於91年2月8日及15日重複申報,其時間緊密相接,無論被告於轉帳傳票後是否檢附原始憑證,他人均僅需調閱銀行往來明細或詢問會計師陳秋林,即可輕易查證被告實際之匯款日期、次數及金額,更遑論被告係以將原匯款申請書複印後更改日期之方式,將經變造匯款日期之影本附於91年2月15日之轉帳傳票之後,此法遭事後拆穿之風險極高,被告身為公司會計人員,對此自當知之甚稔,況告訴代表人魏蘇貴於偵查中業稱:自90年7月起即已要求向被告查帳等語(見100年偵字第9857號第7頁),實難想像被告有為區區2萬1,025元鋌而走險之動機。復參以前述良保公司報帳請款時,縱未檢附原始憑證亦可請領,也可合併多日款項一次請領之慣行,則被告辯稱係於91年2月15日始編列傳票一併報帳,並未重複申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⒌告訴代理人郭律師雖庭呈良保公司91年2月份會計憑證,欲
以此證明被告記帳不實,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該會計憑證帳冊左側係以活頁可拆卸式金屬條固定,帳冊內所附憑證均可取出、替換,帳冊內頁之轉帳、現金支出傳票右上角等之總號、轉帳號數、現出號數之欄位,均以鉛筆書寫編號,其中有多處未連號、缺號或未編號之情形,甚而有91年6月25日之轉帳傳票誤植其中,有本院10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魏蘇貴就該帳冊記載是否詳實、有無闕漏、偽造或變造情事各執一詞,更因此纏訟多年,惟縱帳冊之記載確有闕漏或遭偽造、變造情事,然現已無從查證究係利害相反之被告或告訴代表人魏蘇貴所為,告訴人代表人魏蘇貴於本院審理中業自陳:伊僅知被告於91年2月8日曾領款2萬2,105元並匯款予陳秋林會計師,但被告在91年2月15日記帳時,有無再將款項領走,伊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是本件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稱侵占良保公司所有之現金2萬1,025元之犯行至明。
⒍末良保公司於9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為處理會計人員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既明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自需以具備「意圖不法之利益」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本案被告縱確曾變造該匯款申請書之日期,然經查並無重複記帳申報或偽造、變造會計憑證中之匯款金額之情事。是本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不法之利益而變造上開會計憑證,自難以此罪相繩。
⒎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人雖依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魏蘇貴、證人魏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良保公司91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91年2月8日臺灣企銀電匯申請書、91年2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日期經變造為91年2月15日之上開電匯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良保公司既確實曾於91年2月8日匯款2萬1,025元予陳秋林會計師,而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於91年2月8日已記帳沖銷該筆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尚難僅因被告編製轉帳傳票之日期與良保公司實際轉帳日期未符,即認被告就該筆應付款有重複沖銷或認被告係出於不法之利益而變造上開會計憑證,而涉有業務侵占或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逕認被告有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同條第3款變造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另告訴代表人告訴及檢察官簽分案意旨認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期間,另為下列行為:㈠自78年5月25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先後26次持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或告訴人代表人開立支付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支票,分別以背書或直接委託銀行代收兌現後,部分存入被告之帳戶內轉為定期存款或直接領取現金、部分存入被告之侄子即案外人張金燦在某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告訴人代表人在華僑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再予提領等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前後侵占金額共899萬208元;㈡自87年8月14日起至90年6月5日止,製作告訴人公司向被告「清償借款或利息」之不實帳目,連續33次將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共計743萬6,247元,提領後予以侵占入己;㈢明知告訴人代表人未向告訴人公司支借款項,卻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連續6次以告訴人代表人向告訴人公司借款為由,登載此等不實項目於傳票、帳冊上,並自告訴人公司實際支出該等款項,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17
1萬106元侵占入己;㈣於88年1月11日、88年12月10日、89年2月10日,被告均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記載被告分別借款4萬元、4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罹於追訴權時效,惟因與本案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