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 張敏 被上訴人 李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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