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誠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誠恩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誠恩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主文所載「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謝誠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誠恩與A女(即代號00000000,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7月底,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謝誠恩遂於99年8月15邀約A女外出見面。而謝誠恩明知A女乃未滿16歲之女子,竟趁A女於同日至謝誠恩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14號3樓租屋處居住時,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乙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誠恩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
並不知道A女未滿16歲,A女看起來像17、18歲云云。然查:
A女於警詢中業已明白供稱:「(問:謝誠恩對妳性侵害時,他是否知道妳幾歲?)他知道我幾歲,而且他知道我國中剛畢業」等語,足見被告對A女乃一未滿16歲女子,應有認識,卻仍率然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已有悖於刑法保護幼年人猥褻及性交自主之立法意旨。是以,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謝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等之方法為性交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無從偵訊A女以釐清相關事證,合先敘明。另依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前後共3次,3次的地點分別為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的租屋處,及臺中火車站附近的王冠飯店,在被告第一次性侵害A女後,A女即離開被告家中,第二次則是於七夕情人節當天遭性侵,第三次是因為A女自己一個人不敢住在飯店,而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同住飯店;若A女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乃出於非自願,為何還會主動在離開被告住處後,隔天仍隨被告至其家中,甚至於日後主動邀約被告至飯店同住?A女之舉,顯已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相信。況A女陳述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回到他家後,他突然脫我的牛仔褲,並脫掉我的內褲,當時我馬上說:我不要!他沒有回答我,他就自己脫下他的長褲及內褲,接著他自己戴上保險套,我試圖站起來要逃跑,但被他抓回去,他把我壓倒在床上,然後他坐在我的身上,就直接將他的弟弟(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當時我用腳踢他,但沒踢開他,他抽動約5分鐘後就射精了,接著他直接進浴室洗澡,他洗完後就換我洗,洗完澡後,接著他直接進浴室洗澡,他洗完後就換我洗」;設若被告果有使強,A女在抵抗下卻毫髮未傷,有違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A女有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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