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振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書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78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59、11578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09/07/29」,應更正為「109/07/23」),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與附表編號2之水土保持法,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不同,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水土保持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01/20中午11時30分許104年10月初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59、115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本院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37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日期104/12/23109/04/23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3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1/18109/07/29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0號(本件已執畢)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