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曾以忠 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以忠(原名 曾吉忠 )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鈞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已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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