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峰為告訴人 陳美珠 所僱用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l2年2月18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內,因不滿告訴人使用過期食材作為員工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裝有食物之餐盤砸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鼻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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