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聲請人丙○
甲○○上2人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蕭予馨 律師相對人乙○○(原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2人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6.2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2,959,560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10年=2,959,56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因聲請人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2人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部分之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