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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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濬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濬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游濬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秉秦 素不相識,竟與 張進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2號被告游濬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濬誠(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張進源(另行通緝)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16弄,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踢踹吳秉秦之身體,致吳秉秦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秉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濬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濬誠坦承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吳秉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游濬誠、張進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康弘昇 、 黃雅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智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糟毆打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有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濬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張進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