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伊蘭
相 對 人  魏明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865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9671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505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8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股票,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10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暨
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
內,對其所有在第三人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寶來證券
重慶分公司、凱基證券忠孝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移轉
或處分。嗣聲請人於102年7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10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
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38,022元,
為聲請人 陳明 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北簡字地967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
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35,703元(計算式:238,022元x5%x3年=35,703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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