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博榮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於被告博榮有貨款債權計新臺幣(下同)498,940
元,原告爰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就被告博榮公司對於被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假扣押
,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執全正字第121號,核發扣押命
令在案,禁止被告博榮公司向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收取
前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亦不得對被告博榮公司為清償。嗣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以因工程尚未完工,並未完成驗收及結算,故認原告
對於被告博榮公司之債權,顯無可執行,因而對上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博榮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台中港倉
儲○○○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
中科)台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科)台中
基地水崛頭農場四號井改善工程」,分別有2,772,387元
、9,238,769元、38,561元等,共計12,049,717元之工程
款及保留款未領取。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自應於原
告請求之範圍內,將扣押金額轉給原告,被告抗辯無可執
行云云,實屬無據。
㈡後本院另於95年1月23日95執全正字第74號,通知被告台
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於工程估驗並完成結算時,依執
行命令扣押,並覆知可供執行之金額。詎上開工程業已陸
續完成估驗計價,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卻遲未依上
開執行命令,陳報可供執行之金額,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至
鉅;原告爰依法調卷執行,並經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豈料
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竟再次聲明異議,並謂其與
被告博榮公司間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上開異議內容顯屬不實。
㈢又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稱監督付款之方式,實際
上係將工程款直接付與博榮公司之協力廠商,而無墊借工
程款於博榮公司之情形,蓋因如為墊借款項,博榮公司自
無庸開立發票請款之可能,且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非一般民間機構,工程款之支付須依據正常程序進行,非
可任意墊借其他個人;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既以之
為抗辯,自應提出相關文件簽核文件,舉證以實其說。又
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抗辯墊借款項高達65,198,044
元,如確屬真實,則博榮公司顯有逾35,198,044元之工程
款尚未領取,始為合理,據此,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
心抗辯二者間無債權存在,亦令人不服。縱被告所言為真
實,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及發票日,亦無法證明確有墊付之
事實存在,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除應就此部分舉證
責任外。因給付工程款與借貸之會計登帳科目有所不同,
被告亦應提出相關傳票、會計憑證,以審查是否涉有申報
不實、或不當墊付之情形。
㈣另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雖抗辯於95年6月6日,已發
函終止承攬契約,惟所提出之墊款總表卻仍列出95年6月
26日、95年8月22日、95年11月20日共計有12,779,047元
之墊款,顯不符常理。據此,被告所提出之墊款數額,不
足採信。亦或可證明其所交付之款項並非為消費借貸之關
係。末查,依據95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案中,被告所提
出之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中,第一期為94年12月29日、及
94年12月30日,係為估驗計價日非為付款日,再依包商協
調會議記錄所載,工程款應於每月底辦理計價、次月底以
現金給付,是以,第一期為94年12月29日及94年12月30日
計價,款項應於95年1月底給付,縱為消費借貸關係,應
於95年1月底支付,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係於95年1
月12日收受扣押命令,亦不得主張抵銷。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博榮公司對被
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有498,94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
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依本院95年8月21日北院錦95
年執正字第33469號執行命令將49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向本院支付。
  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
㈠博榮公司前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因財務及人力調度不足
,因而於94年11月15日與被告協議,以監督付款之方式,
由被告墊借工程款項共計65,198,044元於博榮公司,前開
借款並經博榮公司開立本票16紙為憑,且被告亦將上開債
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被告嗣於95年1月18日發函
向博榮公司行使抵銷權,又於95年6月6日終止與博榮公司
之承攬合約。故而,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另博榮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主要作為未來墊款金額依次底
扣之依據,且博榮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認雙方係屬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無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博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0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
程款、保留款債權,在498,94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
執行處於95年1月10日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121號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博榮公司向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收取上開金額
之工程款、保留款,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亦不得向博
榮公司清償,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95年1月12日接
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5年1月19日以因工程尚未完,並未
完成驗收結算,因而認對博榮公司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
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乃函覆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
工程估驗完成結算時,依執行命令扣押等語。嗣原告取得95
年度促字第23號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
  告博榮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執字第33469號受理執行
 後,以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就上開扣押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異議,乃依原告之聲請,於95年8月21日北院錦95
執正字第33469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於498,940元之範圍內,核發支付轉命令,遭被告台北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於95年9月4日以對被告博榮公司無債權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有本院95年1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字
第121號執行命令、95年8月21日北院錦95執正字第33469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3346
9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博榮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台中港倉儲○○○區
○○○○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中科)台中基
地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科)台中基地水崛頭農場
四號井改善工程」,分別有2,772,387元、9,238,769元、
38,561元,共計12,049,717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未領取;被
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則辯稱被告博榮公司因財務及人力
調度不足,乃以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
心墊借工程款項共65,198,044元予博榮公司,並於95年1月
18日發函向博榮公司行使抵銷權,故與博榮公司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為被告博榮公司對於台北榮
民技術勞務中心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經查:
  ㈠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辯稱被告博榮公司因承攬被告
   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
  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工程
 」○○○區○○○段開發工程」(下稱前3項工程)及「
台中港倉儲○○○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
」、「台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台中基地水崛
頭農場四號井改善工程」(下稱後3項工程);因前3項工
程被告博榮公司之財務及人力調度發生困難,乃於94年11
   月15日函請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先行代墊借工程款
   ,且切結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逕自就後3項工程之
   結餘款中予以扣抵,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雖後3項工程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總計有12,049,717元(後改稱
 10,118,208元,卷第231頁),然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代墊款項,至95年1月12日系爭扣押令送達前,已達
   16,712,047元,至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並於95年1
   月18日對被告博榮公司行使抵銷因監督墊款所生之債權時
  ,墊款共2期,金額已達19,702,337元等語,此有被告博
   榮公司94年11月15日博榮(94)字第1115號函(卷第43至
   51頁)、本票16紙(卷第52至55頁)、切結書(卷第71至
  78頁)、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95年1月18日北勞技
 二字第0950000339、0950000340、0950000341號函及掛
號回執(卷第80至83頁)、後3項工程結餘款金額表(卷第42
頁)、監督墊款款項總表(卷第140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並提出前3項工程94年12月29日第1期墊款給付明細表
廠商收受支票簽收之付款憑單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卷第
170至228頁),總計第1期即墊款16,712,047元;至原告
所質疑之前3項工程中「中科西區隔離綠帶工程」給付明
細項次第13項墊借予博榮公司之費用117,067元、「○○
○區○○○段開發工程」給付明細表項次37給付予博榮公
司之點工費用1,200,422元、項次43支付予博榮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之薪資、項次44支付予博榮公司員工訴外人
張國輝 之薪資、項次54支付予訴外人 盧建南 薪資等項之支
付憑證,業據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提出在卷(卷第
243至300頁)。
㈢雖原告陳稱所謂「監督付款」是原本應由業主先給付承攬
人之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分包商工款之付款流程,改
為由業主直接給付予無承攬關係之分包商,於此情形下業
主並未替承攬人墊付任何款項;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
心曾在94年12月30日分別2次付款予被告博榮公司117,067
元、1,200,422元,另在95年6月26日、95年8月22日、95
年11月20日總計墊款12,779,047元,項次43支付予博榮公
司負責人 李旼玿 42,000元、項次44支付張國輝50,000元、
項次44支付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地主任49,822元
,顯與所稱已停止計價付款,終止契約及係墊付被告博榮
公司下包廠商工程款之說詞不符;再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稱已扣押命令送達前墊款16,712,047元,顯見前3
項工程於95年1月12日前已完成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價值至
少有16,712,047元,加上後3項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
10,118,208元,則於扣押命令送達時,被告博榮公司對被
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至少有26,830,225元之工程款及
保留款債權(16,712,047+10,118,208=26,830,255);另
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96年2月28日工程估驗付款明
細表竟將不應支付之保留款247,599元支付予被告博榮公
司(卷第309頁),顯見違反執行命令等語。
㈣但查被告博榮公司94年11月15日博榮(94)字第1115號之
函文暨同日之切結書所載,雖有「監督付款」等語(卷第
43至51頁、第71至78頁),然細繹上開函文及切結書「
其所有費用、款項則同意切結由本公司向貴中心承攬之
......合約工程款中扣抵,如有價差或不足支付等情事
,概由本公司負責,絕無異議。」、「為確保貴中心之債
權,本公司同意依貴中心監督墊(付)款金額,開具本公
司之本票繳付。」等語,可知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墊借予被告博榮公司之金額,除於上述合約工程款中扣抵
外,尚有價差或不足支付之情事,與原告所稱監督付款性
質乃「縮短給付」,於監督付款下,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驗若干金額之工程款時,始為支付同等數額之款項
予下包廠商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再被告博榮公司向本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制執行,亦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票字第
40448、40449、40450、54146、54147、54149號裁定准
許,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卷第314、318、322、68、56、
66頁),依被告間墊借之款項,應認為渠等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非僅係縮短給付之監督墊款為宜。
㈤再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代墊款項,至95年1月12日
系爭扣押令送達前,已達16,712,047元,嗣後又陸續代墊
款項,至95年11月20日止(第2至10期)累計已達
84,535,180元(卷第229頁),姑不論原告上揭主張是否
可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
 ,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
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
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人
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成就,於
上約定事由發生,就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
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博榮
公司既已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自後
   3項工程款結款中先行扣抵墊款,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不但曾於95年1月18日對被告博榮公司行使抵銷因監
  督墊款所生之債權,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墊款縱有
 不足抵銷,依切結書及前開之說明,被告台北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亦無庸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以墊款金額
  84,535,180元,自被告博榮公司後3項工程款12,049,717
 元予以扣抵,故被告博榮公司對於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明,是原告張被告台北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在扣押命令送達後,仍再繼續計價,不得再為抵
銷之表示,故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尚有工程債權存在,並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因墊款而對被告博榮公司
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因與工程款債務相抵銷,被告博榮公司
對於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已無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債權存在
,從而,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博榮公司對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有498,940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應依本院95年8月21日北院錦95年執正字第33469號執行
命令將49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支付,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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