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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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C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5月2日發卡起至96年
3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3,397元(內含
消費本金106,758元、利息7,030元、違約金9,609元)未按
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依約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
續3期為上限。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95年6月卡片到期還有再繳,一直繳到95年12月
,因原告沒有發給新的卡片,伊一直追問,原告都不告知,
才未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資料查詢表、徵信系統表
等為證,又被告不爭執信用卡係伊申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信用卡到期後
,縱未發給被告新的信用卡,亦無礙於被告依原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給付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巷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