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敏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係更生人身分,尋找工作不易,故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並非有意逃避債務;又被告現要扶養二個小孩,且侵占公款金額不高,原審判刑過重,准予被告一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3罪),而予分論併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以: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得興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9年4月22日某時於99年
4月22日某時,將其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向客戶保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順發公司)收取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C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9,64
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存入金融帳戶兌領。㈡於99年6月3日某時,將其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向客戶勝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鈺公司)收取之現金6,64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㈢於99年6月14日某時,將其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向客戶阜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東公司)收取之現金1萬2,31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泰得興公司代表人 許佳銘 之證詞,及被告之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資料、打卡資料、泰得興公司對保順發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保順發公司付款簽收簿、泰得興公司對勝鈺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勝鈺公司付款單據、泰得興公司對阜東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經被告蓋章確認之阜東公司交付貨款單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劉康全 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共三罪,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亦稱允可。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實、證據,自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申言之,被告之上訴理由,雖有略述上開理由,但此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