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紘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4146號、第4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紘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5、6、7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紘紳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黃紘紳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103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至OO○○○區○○路OO號O樓「OO美容護膚舒壓館」,見清潔人員OOO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放置在鞋櫃上,即趁OO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鑰匙2串、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提款卡、身分證)得手。
黃紘紳將700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㈡103年9月7日10時許,在基隆○○○區○○路○○○號228公園停車場,見OOO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引擎騎離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OOO報警處理,黃紘紳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基隆○○○區○○路69之1號旁,於103年9月19日為警尋獲。㈢103年9月28日7時43分許,在基隆○○○區○○路○○○號前,見O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離開車輛為客戶搬運物品,且引擎未熄火,黃紘紳即趁 呂建志 不在之際,進入駕駛座將上開自小貨車(內有呂建志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0元)駛離現場。黃紘紳隨即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區○○路○○巷39之3號前,並將貨車鑰匙、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0元均取走,預備下午再前往使用上開竊得之車輛。惟經呂建志報警處理,上開自小貨車旋即於同日12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尋獲。㈣黃紘紳因上開自小貨車已為警尋獲由呂建志取回,即另於103年9月28日18時許,在基隆○○○區○○街○○○號前,見OOO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黃紘紳打開車門,在車內腳踏墊下找到備用車鑰匙,即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竊盜得手。㈤黃紘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於103年9月28日19時許,至新北○○○區○○路○○○號前,徒手將OOO放置在上開住所門口之搬運拖車1台,放置在自小貨車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㈥黃紘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於103年9月28日20時許,至OO○○○區○○街O之O號OOO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以竊得之搬運拖車,將OOO放置在回收廠之日立牌及不詳廠牌之冷氣機共2台搬運至OOOO-OO號自小貨車上而竊盜得手。㈦黃紘紳再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於103年9月28日20時20分許,至新北○○○區○○路○○○號前,以竊得之搬運拖車,將OOO放置在上開處所前之冷氣機3台搬運至OOOO-OO號自小貨車上時,即為OOO發覺,黃紘紳欲發動OOOO-OO號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為OOO之夫OOO攔阻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逮捕黃紘紳,並扣得OOO所有之OOOO-OO號自小貨車、OOO所有之搬運拖車1台、OOO所有之冷氣機2台及OOO所有之冷氣機3台。嗣OOO經警移送偵辦後,在附表編號
1、2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於103年11月11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供出前揭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OOO告訴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OOO告訴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紘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㈠有OOO於警詢證述、103年7月29日10時30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8幀(103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9-10頁、17-20頁、21-23頁);犯罪事實㈡有OOO於警詢證述、行竊現場及機車棄置地點照片共4幀、OOO-OOO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偵卷第11-12頁、第24頁正反面、第16頁);犯罪事實㈢有被害人OOO於警詢證述、103年9月28日7時41分至43分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OO-OOOO號自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6-7頁、第8-10頁、第11頁、第12頁);犯罪事實㈣有OOO之子OOO於警詢證述、OOOO-OO號自小貨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48-51頁);犯罪事實㈤有OOO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6頁、第17頁);犯罪事實㈥有OOO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8頁、第
16頁);犯罪事實㈦有OOO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7頁、第15頁)暨103年9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共9幀(同上卷第18-2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紘紳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為上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㈦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發生實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後,被害人OOO、OOO雖
有報案,惟均尚未查獲可疑嫌犯。被告就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
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黃紘紳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