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原告 徐道信
徐道德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
林哲健 律師被告 徐道三 訴訟代理人蔡雅蓯律師被告 徐淑敏
徐淑英 (業於104年7月26日死亡) 詹清勳 (即徐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琳 (即徐淑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徐禮寧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淑英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詹清勳、詹凱琳,於104年8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徐道信、徐道德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徐禮寧為原告徐道信、徐道德與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於104年7月26日死亡,由詹清勳、詹凱琳承受訴訟)之父,被繼承人徐 張忠惠 為其等之母,先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徐禮寧嗣於10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及信託財產、存款,繼承人為原告徐道信、徐道德與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徐淑英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對不動產及動產部分並無爭執,茲就兩造爭執之信託財產及存款數額說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徐禮寧於受監護宣告裁定時,被告徐道三曾表示於98
年11月12日將被繼承人徐禮寧財產新台幣930萬元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下稱系爭信託財產),然在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監護權宣告事件審理期間,系爭信託財產僅餘200萬元,甚於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時已遭領取一空。被告徐道三對被繼承人徐禮寧財產有實質控制力,惟被告其被繼承人徐禮寧財產,是應將系爭信託財產930萬元加入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遺產計算:
⒈依原證十二所示馬偕紀念醫院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繼
承人徐禮寧至遲於100年9月23日陷於生活不能自理,雖被繼承人徐禮寧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而未能確定,但被告徐道三以被繼承人徐禮寧之監護人自居,又於98年11月12日系爭信託財產成立前,得自被繼承人徐禮寧帳戶中提出600萬元存放於台灣銀行保險箱,顯已取得被繼承人徐禮寧財產之實質管領能力;縱前開600萬元為被繼承人徐禮寧自行提出並存放於台灣銀行保險箱,被告徐道三抗辯業於98年11月
9日取得被繼承人徐禮寧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足見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郵局、銀行之存簿、金融卡、印鑑、身份證及保險箱鑰匙,而對被繼承人徐禮寧之財產有實質控制力,自應提出相關財產消費說明,以供查核。
⒉被告徐道三以系爭委託書第7條記載「有關以上事項之授權管
理,(受託人)徐道三只對本人徐禮寧負責,不受其他任何人之監督或稽查」抗辯原告等並無權要求查核云云,惟依前揭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知,98年4月間被繼承人徐禮寧已被診斷罹患老年失智,況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部臨床心理報告內容亦記載,被繼承人徐禮寧於99年2月24日時已有顯著退化,日常生活行為需看護陪同,蓋退化失智非突然發生之毛病,足見被繼承人徐禮寧於98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委託書時,已屬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情況,系爭委託書自應為無效。再者,被繼承人徐禮寧視力退化之情況甚為嚴重,實無法辨識系爭委託書內容為何;縱被繼承人徐禮寧得辨識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依其國小學歷,顯無理解信託、授權等艱澀法律用語之可能,又系爭委託書係透過電腦打字方式製作,顯非家中無電腦之被繼承人徐禮寧所為。且按常理,倘被繼承人徐禮寧欲將其名下之財產交由被告徐道三管理,為免日後糾紛及避嫌,應通知原告到場一併瞭解狀況,今系爭委託書既未通知原告等到場,亦無公證第三人在場見證,被告等主張該等授權委託書係出於被繼承人徐禮寧之自由意志,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㈡因被告徐道三有濫用、隱匿之情事,是被繼承人徐禮寧名下之現金存款遺產,應以98年4月21日之數額,即附表三所示:
⒈被告徐道三於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監宣之更審事件及本
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102年3月11日之審判期日表示被繼承人徐禮寧所有現金都在伊信託基金云云,然被繼承人徐禮寧之台北 龍口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98年11月12日尚有存款109餘萬元,且上開帳戶自98年6月11日至信託基金成立之98年11月9日間遭提領40餘萬、98年11月9日至被繼承人徐禮寧102年6月30日過世又遭提領110餘萬元,被告徐道三既然對於被繼承人徐禮寧之財產有實質管領力,平時被繼承人等之生活支出均由信託基金支付下,該筆金額已明顯超過被繼承人徐禮寧平時生活花費,被告徐道三應就該筆金額作為如何之花費,提出相關消費明細,以確認有無濫用或隱匿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從而,被繼承人徐禮寧臺北龍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應以98年4月21日餘款585,155元(扣除業經提領作為基信託金之600萬元)。
⒉由被告徐道三提出之系爭信託基金來源可知,部份金錢來源係
自被繼承人 徐張忠惠 之帳戶而來,可見被告徐道三對被繼承人徐張忠惠財產亦有管領能力。惟被告徐道三辦理系爭信託基金時,被繼承人徐張忠惠於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尚有875,944元,被告徐道三並未將該現金交由信託基金管理。又98年4月23日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有提領100萬元之情,被告徐淑敏雖表示係為支付整修費用,並曾歸還68萬元,但其並非歸還至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帳戶內,而係歸還至徐禮寧之帳戶。且98年4月30日、98年10月1日及98年10月29日該帳戶又分別提領70萬、12萬及13萬元,綜合被繼承人徐禮寧之帳戶於98年6月11日至信託基金成立之98年11月9日間提領40餘萬元之情事,共計提出135萬元,上開金額已遠遠超過兩人平時生活所需,顯遭被告等人濫用或隱匿。再者,102年6月3日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已陷入重度中風而無法行動,但前開帳戶仍有提領30萬元之情,既被告徐道三對被繼承人等之財產有管領能力,自屬被告徐道三所為。而被繼承人徐張忠惠先於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其財產應由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徐禮寧共同繼承,亦應一併分配。
⒊從而,被繼承人徐禮寧之現金存款遺產為:
⑴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於102年7月5日餘款42,711元。
⑵被繼承人徐禮寧之臺北龍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於98年4月21日餘款:585,155元(扣除業經提領作為基信託金之600萬元)。
⑶被繼承人徐張忠惠之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8年4月21日餘款為2,818,163元。
㈢原告就被告等已提出之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其妻徐張忠惠消費單
據,共計5,017,612元部分,原告等並不爭執,惟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徐張忠惠2人每月安養及住院費用約為25至28萬元,並非事實,蓋:
⒈鈞院102年度家暫字第11號暫時處分並非判決,其判斷理由無
拘束力,況暫時處分未經實質審理,顯難遽已認定業法院認定在案。
⒉由被告徐道三代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徐張忠惠向財團法人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台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簽立如原證十六、十七之自費養護契約觀之,每人每月所需金額僅為25,000元。而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徐張忠惠僱請看護每月所需金額僅69,000元,顯與被告等主張之每月安養及住院醫療費用需25至28萬元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被繼承人徐禮寧與其妻徐張忠惠係於100年5月5日始住進安養院,在此之前並無安養院費用,自不得從98年9月起以每月花費26萬元計算。
㈣原告同意下列之喪葬費用、必要費用及債務(如附表四所示),為民法第1150條所示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⒈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徐張忠惠之喪葬費用420,545元。
⒉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財產消費5,017,612元。
⒊原告徐道信先行墊付遺產稅費用646,296元。
⒋被告徐淑敏所提出之遺產管理之費用58,627元。
⒌原告徐道信先行墊付台灣銀行保管箱費用1,322元(102年9月24日至103年9月24日)。
⒍原告徐道信先行墊付台灣銀行保管箱費用1,300元(103年9月24日至104年9月24日)。
⒍原告徐道信墊付之地價稅18,514元。
⒎國稅局認定應補繳之遺產稅204,394元。
㈤兩造先前就被繼承人之監護權有強烈爭執,難以就遺產之原物
分配達成協議,應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故請求依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以此爭端,是聲明求為判決准依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徐道三抗辯略以:
⒈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存放於台灣銀行保險箱之動產為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遺產不爭執。
⒉原告所提附表三所示「信託基金與存款」所列各項金額,均係
被繼承人徐禮寧生前98年間或100年間之帳戶餘額,非被繼承人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死亡時遺留財產,非被繼承人徐禮寧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徐禮寧聲請受監護宣告事件,因徐禮寧死亡而程序終
結,被告等人並非被繼承人徐禮寧之監護人,原告主張被告徐道三為選定監護人,並聲請法院命被告依法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云云,依法無據。
⑵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明確記載「有關以上事項之授權管理,(
受託人)徐道三只對本人徐禮寧負責,不受其他任何人之監督或稽查」等語,被繼承人徐禮寧已將生前財產授權委託被告徐道三管理運用,並表明僅需對被繼承人徐禮寧負責,而不受其他任何人之監督稽查,在尊重被繼承人徐禮寧生前個人意志之約定下,原告自無權要求查核被繼承人徐禮寧生前財產之所有消費明細。
⑶又被繼承人徐禮寧雖於98年4月起開始至台北榮總醫院精神科
就醫,惟當時診斷為早期輕微之老人失智症狀,直至100年9月23日被繼承人徐禮寧經馬偕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始認定無法自理;另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臨床心理報告認定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長期記憶、語文等能力尚可,生活自理雖需看護協助,但自我照料方面仍可獨立完成,社交判斷合宜、社區活動如買東西、處理財務由看護陪同即可完成,甚至當日門診評估時,被繼承人徐禮寧見其配偶對主試者無理行為(打看護、干援評估進行等)時,會對主試者表示感到抱歉等情,故該報告強調「衡鑑過程,因案主聽力和視力不佳,致影響其測試表現,可能低估其能力表現」。由上可知,該臨床心理報告僅認「若排除聽力和視力之影響,徐禮寧之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從未認定徐禮寧已達喪失行能力而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精神狀態。再者,本院於另案「監護宣告更審」審理時,亦曾調取被繼承人徐禮寧99年8月之病歷摘要,並審認「徐禮寧於98年8月間簽立委託書表示其與妻徐張忠惠名下現金暫時交由大女兒徐淑敏保管、全權支配家中一切開支;並於同年9月21日簽立授權同意書同意並授權徐道三代為安排遺囑公證之所有事項、代為在自宅安排遠端監護錄影系統;於同年11月委託徐道三帶為安排個人信託之成立及授權每月自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帳戶取款並支付每月生活、醫藥及看護之費用。參酌卷附相關病歷資料及中風、失智過程(參照99年8月之病歷摘要,98年3月時僅輕度失智),尚不能證明徐禮寧於簽署上開委託書或同意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足供查證。故原告認被繼承人徐禮寧於98年11月已喪失行為能力無法處理事務,主張被繼承人徐禮寧所立之系爭委託書係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故原告在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浪費被繼承人徐禮寧財產或挪為己用之情事下,核諸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原告自無權亦無由要求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徐禮寧等生前財產之所有消費明細。
⒊依被繼承人徐禮寧於100年9月23日失能後至102年6月30日往生
止,其與配偶 張徐忠惠 每月主要且固定支出之雙連安養費用、醫療費用、聘請看護等費用明細觀之,被告徐道三並無隱匿及不法動用被繼承人徐禮寧財產之情形:
⑴被繼承人徐禮寧授權被告所保管之存摺帳戶,即被繼承人徐禮
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100年9月23日止餘額為484,913元;信託財產截至100年10月1日止之餘額共計6,085,099元;被繼承人徐禮寧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餘額為416,934元,是迄至被繼承人徐禮寧100年9月23日失能時之財產總計為6,986,946元。
⑵被繼承人徐禮寧於100年9月23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其與配偶
張徐忠惠雙連安養中心及醫療費用支出共3,844,818元、外籍看護、本國看護薪資及獎金等費用支出共1,111,004元;100年10月起至102年3月止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基金費用共36,000元;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止外籍看護健保費共25,790元(100年每月1187元、101年每月1246元、102年每月1218元),總計即高達5,017,612元(平均每月寫支出238,934元)。
⑶另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其配偶日常生活而支出費用項目甚為瑣碎
,除食衣行外,另需購買輔助用品,並每月定期補充醫護用品,且為維持父母體力及防止病情惡化,更需按時補充營養品,而該些營養品費用動輒數千元。此外,尚需繳納被繼承人徐禮寧名下台北市○○○路○○號1、2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基本水電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且為龐雜,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就父母多年來「數千筆」之日常生活費用全然一一檢附單據憑證,自屬強人所難,顯有事實上之困難。然就被繼承人徐禮寧100年9月23日之財產狀況為6,986,946元,扣除被繼承人徐禮寧與其配偶100年9月23日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安養及醫護之必要花費為5,017,612元,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時存款餘額為1,533,166元(後詳述,此尚未扣除徐禮寧及配偶於102年6月30日後之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即可知100年9月23日至102年6月30止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其配偶平均每月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即為20,770元【(6,986,946-5,017,612-1,533,166)÷21個月】,即被繼承人徐禮寧及配偶每人每月之其他日常生活等費用為10,385元,實屬合理。
⑷從而,被告既已提出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其配偶100年9月23日至
102年6月30日止之安養醫療等實際開銷憑證以證明繼承人徐禮寧及其配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高達26萬元,而該些費用均係從被繼承人徐禮寧名下財產支慮,故原告在無任何事證下,率認被告有浪費、隱匿被繼承人徐禮寧之財產云云,即無理由。且被繼承人徐禮寧、徐張忠惠於98年間係有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人,並非無意識或精神喪失之人,故渠等對名下財產自有支配管理處分之能力。從而,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其配偶徐張忠惠於98年間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名下帳戶金錢以供作生活需求等花用,原告當無置喙之餘地。
⒋就被繼承人徐禮寧存款遺產總計為1,376,150元(1,333,166+42,711+273):
⑴徐禮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333,166元:被繼承人徐禮寧於98年11月12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受益信託,約定由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為受益人即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其配偶徐張忠惠之教養保障、退休養老生活等信託目的,就委託人徐禮寧所交付之信託財產930萬元,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運用與處分,每月定期給付15萬元匯至受益人徐禮寧指定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被繼承人徐禮寧、徐張忠惠生活照護之費用。被繼承人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往生時,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為66,315元,中國信託銀行依信託契約終止信託,並將財產定存解約後之存留金額917,241元(150,000+767,241)於103年7月1日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102年7月4日雙連安養中心將徐張忠惠、徐禮寧之安居保證金及預繳費用結清後分別退還329,997元及219,613元,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徐禮寧往生後,被告徐道三為辦理喪事及給付相關住院醫療、看護等費用,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徐禮寧存款帳戶之金額,以作為支應之用,總計支出費用639,483元,嗣102年7月29日總結所有支付費用後,將其前以金融卡預領之金額,所餘款項20萬元回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繼承人徐禮寧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遺產餘額為1,333,166元,並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信託財產遭被告領取一空等情。
⑵被繼承人徐禮寧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迄102年7月5日之存留現金為42,711元。
⑶被繼承人徐禮寧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款,
被告徐道三為方便管理運用,於101年3月7日將帳戶餘額417,579元結清,並將其中16萬元轉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被證九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可稽,另餘款257,579元則用以支付徐禮寧之生活、醫藥、看護等費用,故該郵局帳戶目前存留現金為273元。
⑷被繼承人徐禮寧往生後所留存款遺產總計為1,376,150元,較
之於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定之就被繼承人徐禮寧存款遺產1,133,166元為多,亦足證被告徐道三確無隱匿、不當挪用被繼承人徐禮寧之財產甚明。
⒌就被繼承人徐禮寧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倘變價分割
,在價格上恐遭賤賣之虞,亦有兩造對售價甚難一致之問題。且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母親辛苦創業留下來之起家厝,並為兩造自小居住之所在,有其特殊情成及意義存在,故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部分,其中「金條」數量有11條,且每條重
量相同,係屬可分之動產,故被告請求以原物分配各繼承人2條,所餘1條金條再以變賣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其他動產則請求變價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被繼承人遺留現金存款1,376,150元:以原物分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淑敏則以:⒈被告徐道三、徐淑敏及徐淑英是一個團隊,分工合作,各司其
職,只要對父母有加分之事一定盡心盡力去做,絕對沒有動用父母的錢。財產信託兩造父母都親自去銀行辦理,也授權給被告徐道三,被告徐淑英也陪同去,兩造父母各項支出,被告徐淑敏、徐淑英都很清楚,沒有徐道信口中隱匿之事。
⒉被繼承人徐禮寧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即台北市○○○路○段○○
號1、2樓,被告徐淑敏自102年8月起為保管遺產而代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用(屬基本度數費用)等必要費用;另外並代繳外傭102年6月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用,及定時為被繼承人徐禮寧、徐張忠惠超渡,自102年7月23日至103年9月9日止代墊57,136元、103年9月22日至103年12月16日代墊46,499元、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7月24日代墊2,085元、104年8月14日至104年9月30日代墊7,603元,原告及其他被告應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即徐淑英之承受訴訟人詹清勳、詹凱琳則以:為了讓兩造父母有完善的生活品質和照顧,98年11月9日徐淑英隨同兩造父母前去開立信託帳戶,日後兩造父母生活費皆從信託帳戶支付,被告徐淑敏及徐淑英均參予監督、管理,對存款餘額無疑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徐禮寧育有徐道信、徐道德、徐道三、徐淑敏及徐淑
英(於起訴後之104年7月26日死亡,由被告詹清勳、詹凱琳承受訴訟)5人,其配偶徐張忠惠業於102年6月15日死亡,是徐道信、徐道德、徐道三、徐淑敏及徐淑英為被繼承人徐禮寧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遺產,應由徐道信、徐道德、徐道三、徐淑敏及徐淑英按應繼分各1/5繼承。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之財產並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如附表六編號1~2、4~7所示費用為民法第1150條所示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張文海 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8、20所示之財產並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禮寧身後尚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9、21、22
所示「信託基金與現金部分」之財產,惟為被告所否認,玆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死亡,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禮寧所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9、21所示金額,分別係98年11月12日及98年4月21日之帳戶存款餘額,依法自不得遽認即係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時仍遺有之財產。至於編號22之存款,為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配偶徐張忠惠所有,非被繼承人徐禮寧遺產,且原告徐道信已另行對被告及原告徐道德起訴請求分配,原告請求於本事件中併列分配自屬無據。
⒉經查被繼承人徐禮寧生前於98年11月12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錢信託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書),將現金930萬元交付信託,約定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自信託生效次月起,定期於每月1日給付15萬元予受益人徐禮寧,並匯入徐禮寧在該行城中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被繼承人徐禮寧及其配偶徐張忠惠之教養保障、退休養老生活使用,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1、208號監護宣告(併更審卷證)卷附被告徐道三提出之「受宣告監護人中國信託商銀行信託基金成立過程以及金額明細說明」所附徐禮寧先生金錢信託契約及上開帳戶存摺照相影本查明屬實。次查被繼承人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往生時,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為66,315元,中國信託銀行則於同年7月1日依信託契約約定終止信託,將所餘信託財產917,241元(150,000+767,241)匯入,嗣雙連安養中心於同年月4日將徐張忠惠、徐禮寧之安居保證金及預繳費用結清退還,分別匯入329,997元及219,613元,是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徐禮寧死亡後之存款金額應為1,533,166元(66,315+917,241+329,997+219,613元)。被繼承人徐禮寧另有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存留現金42,711元、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273元等情,有被繼承人徐禮寧各該帳戶存摺、退費申請表、存款餘額證明等影本為證,是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時,尚餘現金存款1,576,150元。
⒊本件原告主張以附表三編號20、21之數額計算為被繼承人徐禮
寧之遺產,無非是以被繼承人徐禮寧於98年4月間即已罹患失智症,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於98年11月9日簽立之授權委託書(系爭授權委託書)無效,且被告徐道三受託管理徐禮寧之財產有濫用、浪費為由,惟查:
⑴被繼承人徐禮寧原居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迄100年5
月5日始入住雙連安養中心,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並參酌當日鑑定報告認無法自理生活及回應他人意思或為意思表示,而於同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91、2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徐禮寧於98年間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惟查被繼承人徐禮寧移居雙連安養中心前,雖因年事已高,短期記憶不佳,偶或有搞錯時間、地點情形,但長期記憶、語文能力尚可,仍能認得自己兒女及熟識的人,能自己進食及清潔身體,可以在有人陪伴下進行買東西、處理財務、操作簡單家務等活動,並有合宜之社交判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2月24日精神部臨床心理報告在卷,原告徐道信在監護宣告之更審事件進行中亦陳稱「100年5月5日父母離家的時候,父親左邊不方便,但是其他都可以,失智的狀況還好。」等語(參本院101年度監宣更字第1號第32頁背面),足見被繼承人徐禮寧在100年5月5日離去原○○○路0段00號2樓住所時,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授權委託書因被繼承人徐禮寧於98年11月9日簽立時已無行為能力而無效,即不足採。而委託契約之成立,法律並無一定要式之要求;身為所有權人之父親將對其自身財產處分權之一部授權由信賴之子女管理,亦無需取得全體子女之同意;且系爭授權委託書雖出現「信託」、「授權」法律用語,惟其餘描述,用字淺顯(取款、支付、保管、安排)、條列清楚,而被繼承人徐禮寧或因教育不普及僅有國小學歷,惟其生前長年從事商業活動並事業有成累積相當財富,對於系爭授權委託書所載從事商業活動經常性接觸的銀行、郵局等銀錢管理業務,當熟稔而無理解困難,系爭授權委託書既係被繼承人徐禮寧親自簽名,原告等遽以被繼承人徐禮寧簽署系爭授權委託書無行為能力、無法辨識理解委託書內容,亦未通知原告等到場取得公信云云,主張系爭授權委託書之簽立非出於被繼承人徐禮寧之自由意志,即不足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徐禮寧事後又受有詐欺或脅迫,則被繼承人徐禮寧為處理其與配偶徐張忠惠之生活、醫療、看護等事宜,親自、或由被告徐道三、甚至委由其他任何第三人進行存款之取用,乃係被繼承人徐禮寧對自身所有財產之自由處分,原告主張以特定期日之存款扣除至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時之生活所需而逕列為被繼承人徐禮寧遺產,要求按應繼分分配取得,即無理由。
⑵又被繼承人徐禮寧與被告徐道三間之系爭授權委託書並無終止
期間之約定,縱認系爭委任關係因被繼承人徐禮寧受監護宣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惟按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69條均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0條第1項更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換言之,被告徐道三在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徐禮寧之監護人後,即應在尊重徐禮寧意思前提下,考量徐禮寧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對徐禮寧為適當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與財產管理。原告以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時名下現金存款僅餘百萬餘元,主張被告徐道三受託管理徐禮寧之財產有濫用、浪費情形,惟為被告徐道三所否認,經查:
①被繼承人徐禮寧於受監護宣告鑑定之100年9月23日之存款金額為: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84,913元,Ⅱ、信託財產100年10月1日止之餘額6,085,099元(信託契約約定固定於每月1日撥款150,000元,僅出具月初之餘款證明),Ⅲ、台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餘額為416,934元,是總計為6,986,946元,有存摺影本及信託財產證明在卷。
②次查被繼承人徐禮寧未受監護宣告前即親自或委由被告徐道三
以徐禮寧之存款支付配偶徐張忠惠生活相關費用,且兩造對於徐張忠惠之生活費用概由徐禮寧支付之情亦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徐禮寧與其配偶徐張忠惠自100年9月23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居住雙連安養中心所生養護、醫療費用、看護薪資及獎金等費用(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總計5,017,612元等情,業據被告徐道三提出雙連安養中心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看護受領簽據及就業安定金、健保費繳納收據等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③經互核被繼承人徐禮寧受監護宣告時所有現金存款、受監護宣
告期間兩造不爭執之開支及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時所餘數額,確實短缺393,184元(6,986,946-5,017,612=1,969,334>1,576,150元)。被告徐道三辯稱係用以支付購買醫護用品、營養品及繳納,且為維持父母體力及防止病情惡化,更需按時補充營養品,並為管理被繼承人徐禮寧名下台北市○○○路○○號
1、2樓房地支出地價稅、房屋稅及基本水電等費用等語。經查徐禮寧與徐張忠惠年歲已高,又長年臥床,除安養中心提供之例行食、住,確有依其身體狀況提供適當輔具、營養食品之需要。而監護人除了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身照顧,並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適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即被繼承人徐禮寧名下有台北市○○○路○○號1、2樓房地等不動產,參酌被告徐淑敏所提自102年7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止代墊之房屋公共費用與稅賦等單據即高達113,323元,則於扣除被告徐道三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徐禮寧不動產財產期間,即自100年9月23日至102年6月30日需支付之公共費用與稅賦(包括100年、101年及102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每年18,514+5,188)後,被告徐道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徐禮寧與其配偶之每人每月營養品、醫護備品及輔具之平均費用尚不足6,000元,實難認有浪費、濫用之情。
⑶綜上,原告請求以附表三編號19~22加總金額扣除被告徐道三
檢具之被繼承人消費5,017,612元後,列計為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遺產存款數額自不足採。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時所遺現金存款為1,576,150元。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自不待言。玆就應自遺產中扣除清償部分,分述如下:
⒈兩造同意如附表四編號1~2、4~8所示費用自遺產中扣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次查被告徐淑敏代墊之房屋公共費用與稅賦,非僅原告同意扣
除之58,627元,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業據其提出相關各該公共費用收據及繳納通知書在卷,自堪信為真正。
⒊綜上,兩造因管理被繼承人徐禮寧代為墊付及遺產管理支出之
費用,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405,694元,自應由遺產中分別扣還各墊付人支付之。
㈤關於分割方式:
⒈不動產部分: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意見,以祭祀及繼
承人共有成長記憶為理由,認繼承人按持分共有為適當。惟查祖先牌位擺放及祭祀進行,並不以祖厝或死者生前居所為必要,而惟查被繼承人徐禮寧之繼承人共有5人,各自成家,系爭不動產遺產不敷共同使用,且兩造於被繼承人徐禮寧生前即因財產及安養照顧自100年訴訟迄今,於被繼承人徐禮寧死亡後,更因遺產數額之計算與分割方式互有心結,相處不睦,並為遺產繼承之爭,對簿公堂,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本院認採將如附表一中編號1~3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⒉金條部分:被繼承人徐禮寧所遺金條各條重量既然相當,又係
可分之物,則依被告之意見,由繼承人分別取得2條後,剩餘之1條始變價分割。
五、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徐禮寧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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