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呂居和 被告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林路口欲左轉四林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四林路,適有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伊之汽車車頭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方車門,伊因而受有兩髖及兩膝挫傷之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㈡工作損失:31萬2,00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334萬7,143元。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422萬5,1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而受傷等情,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擔部分比例之過失。又原告之髖關節置換手術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部分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本件事故係於101年2月21日發生,而原告於103年9月24日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林路口欲左轉四林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四林路,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原告之汽車車頭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方車門,原告因而受有兩髖及兩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
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金額若干?㈢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1年2月21日,故原告自該日即知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何損害,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1年2月21日即已開始,則原告遲至103年9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6號起訴狀收狀戳章),顯逾
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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