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丁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丁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丁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類型,且兩罪犯罪時點相隔約
7個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3.11.18│臺灣新竹地│103.12.22│臺灣新竹地│104.1.27│││全駕駛│月,如易科│(聲請書誤│方法院103││方法院103││││動力交│罰金,以新│載為103.11│年度竹北交││年度竹北交││││通工具│臺幣1仟元│.17,應予│簡字第688││簡字第688││││罪│折算1日│更正)│號││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3.4.9│本院104年│104.2.16│本院104年│104.3.23│││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新││735號││735號││││通工具│臺幣1仟元││││││││罪│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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