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告 徐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陳冠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
林逸夫 律師被告 蔡采秀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 律師
黃聖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蔡奇宏 之胞妹,兩造為姑嫂關係。
被告於民國71年間適逢離婚變故,生活並不安定,斯時被告雖有些許存款,然並無穩定工作,被告之父母即原告之公婆希望被告將存款用於投資不動產,使日後生活有所依憑,遂委託原告及蔡奇宏代被告投資不動產。蔡奇宏於72年間,得知臺灣銀行之同事 劉新韜 有意出售其胞女 劉慧薰 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二,及同區段18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即與劉新韜商談買賣事宜,其後,被告與劉新韜於72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06萬元,同時約定由兩造各支付153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之部分亦由原告代理為之,惟彼時被告之積蓄不足以支付前開買賣價金,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100萬元;又因原告公婆希望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待日後被告生活安定,原告再行取回,且因被告並無穩定工作,恐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核,原告只好與被告協議將自己出資半數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被告方得向臺灣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以支付被告應負擔之153萬元買賣價金。迄至80年左右,被告生活日趨穩定,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亦於80年12月19日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名義人即原告之子 蔡豐明 名下,同時因考量減少稅金之負擔,兩造合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另斯時原告雖要求被告一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即權利範圍萬分之一零六移轉登記予蔡豐明名下,惟因土地移轉登記需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幾經考量下,就系爭土地部分決定暫緩辦理;豈料嗣後當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豐明名下時,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致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尚未返還。
㈡系爭房地自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起,皆由原告出租、管
理,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稅賦收據、租賃契約、保險契約及繳費單據等重要文件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得之房租,皆為兩造均分,此模式行之有年,足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非如被告所言僅委由原告代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代為管理、收租,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原告為恢復系爭土地之真實權利狀態,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即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6、70年間與前夫離婚後,因父母憂心被告之老年生
活無所依靠,便要求任職於臺灣銀行之被告兄、嫂即蔡奇宏及原告,代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遂將離婚所獲得50萬餘元賠償費用、參加合會之會款30萬元,及胞妹 蔡明秀 給予被告替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每月6千元收入,均交付原告作為購屋付款之用;且被告為辦理購屋手續,將個人印鑑、印鑑證明交由蔡奇宏及原告保管,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更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印章均交付原告,以利其後續處理系爭房地貸款、還本付息及出租事宜。詎蔡奇宏及原告近年來竟主張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甚至於102年7月30日要求被告簽署聲明書,要求被告承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為借名登記,惟因與事實不符,被告不願簽立。嗣被告申調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竟遭原告於80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豐明,被告對此事毫不知情,也未曾簽名同意移轉或贈與蔡豐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租約,但上開租約均非由被告簽名,
均係由原告代被告簽訂,被告因信賴原告夫妻而未曾過問租屋情況;且租約所附公證書亦由原告或蔡奇宏代被告辦理,自無從以上開租約、公證書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原告雖提出所稱為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帳簿,然該帳簿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帳簿所記載之金額與原告實際收取之租金、支出之地價稅等金額亦不符,無從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退步而言,縱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原告主張於80年間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蔡豐明,據此,因原告於80年間即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故縱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亦於80年間即已終止,本件原告卻於103年7月間始提出本件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配偶蔡奇宏之胞妹。原告與蔡奇宏於72年間,代
理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蔡奇宏於72年8月20日與劉新韜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為306萬元,由兩造各支付153萬元,且出賣人為劉新韜之女劉慧薰,買受人為兩造,見證人為蔡奇宏及劉新韜。㈡被告於72年10月8日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100萬元,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上開貸款係由原告協助辦理,並由蔡奇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房地於72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房屋於80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子蔡豐明。
㈤系爭房地自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兩造均未實際使用或居住系
爭房地,長期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行為。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8頁及背面),並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臺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火災保險單、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至8頁背面;院一卷第35至109、114頁及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06萬元,由
兩造各支付153萬元;出賣人為劉新韜之女劉慧薰,買受人為兩造,見證人為蔡奇宏及劉新韜等文字,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蔡奇宏代理購買及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甲○○」署名亦由原告代理簽立,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證人劉新韜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法官提示給我看的系爭買賣契約,跟我現在拿在手上、自行留存的買賣契約書是相同的,簽約時雙方寫了2份買賣契約書,從該契約的十行紙最下方有顯示是71年印製的,該十行紙是臺灣銀行的辦公用紙。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為我大女兒劉慧薰,劉慧薰請我幫她賣系爭不動產,我在臺灣銀行辦公室向同事蔡奇宏提起此事時,蔡奇宏就說他要購買系爭房地;劉慧薰並未與原告、被告、蔡奇宏有任何接觸,我也從未見過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306萬元,是我提出的,蔡奇宏同意此價格,雙方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履行。系爭房地應是蔡奇宏與被告合買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為原告、被告2人,而蔡奇宏與原告是夫妻,所以蔡奇宏用原告名義與我簽約;蔡奇宏表示他妹妹即被告因為離婚,拿到50萬元,被告母親要被告拿這50萬元去買房子,但因為錢不夠,所以由蔡奇宏出一半的錢,而被告需向銀行貸款,並由蔡奇宏做貸款之保證人,貸款金額剛好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的尾款;系爭房地嗣後是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蔡奇宏說這是她母親的意思等語(見院一卷第286頁背面至288頁)。參以證人劉新韜業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而證人劉新韜與原告夫婦僅為同事關係,與被告無何怨隙,衡情當無為迴護原告夫婦,即甘冒偽證重罪之追訴處罰,而曲意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必要;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見調字卷第5頁及背面),係以十行紙書寫,該十行紙表格之左下角印有「秘29B71.11-200,000」之印刷字體,則證人劉新韜證稱此十行紙係臺灣銀行71年印製之辦公用紙之情,尚非不足採信。又原告及證人劉新韜均提出雙方各自留存、內容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各1份,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增值稅先由乙方墊付(約24萬元左右)等文字,亦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為23萬4,662元(見院二卷第76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原告夫婦與劉新韜於72年8月20日交易系爭房地之真實文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306萬元甚明。再者,被告於72年10月8日曾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00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當時我母親拜託大哥、大嫂(指蔡奇宏、被告)在臺北幫我買房子,系爭房地之總價多少錢我不知道;有關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部分,我離婚時有拿到50萬元,是我或母親將上開50萬元交給大哥、大嫂,其他的錢則用銀行貸款,我並未出其他的錢等語(見院二卷第94頁背面)。則被告既僅出資150萬元(計算式:100+50=150)購買系爭房地,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306萬元之半數,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各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⒊次查,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業於80年12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子蔡豐明,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被告於80年間,原欲向我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遂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後來因被告母親覺得我出價太高,不願意購買,銀行後來也沒有撥款給被告;我轉而要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原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我兒子蔡豐明名下,且因斯時蔡豐明年僅15歲,遂合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但因考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需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遂決定就系爭土地部分暫緩辦理,僅移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蔡豐明等語(見院二卷第46-3頁、46-4頁),核與系爭房屋80年12月9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經核定贈與(指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總額為46萬7,750元,無應納贈與稅額等語(見院二卷第84頁),及卷附被告於80年5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200萬元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下稱系爭80年借據,見院一卷第110至113頁)均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對於贈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蔡豐明乙事,完全不知情,此為原告擅自辦理的;被告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20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已自承:系爭80年借據最末頁之照保簽章、借用人、擔保物提供人欄位之「 蔡彩秀 」署名,均為其簽署的等語(見院一卷第210頁及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於80年間申辦貸款20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卻未能合理解釋申辦貸款200萬元之原因。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於製冰廠、新竹醫院福利社及家中開設之旭冠電器行服務等語(見院一卷第183頁背面),可知被告尚非無智識之人;而被告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豈有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變動毫不關心、毫不知情之理,若非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之一,豈有任由原告長期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理?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冒名辦理系爭房屋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乙事,堪認被告確於80年12月19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豐明。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⒋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卻任令他人無償使用,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系爭房地自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兩造均未實際使用或居住系爭房地,長期由原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行為,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並提出80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21日期間為被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帳簿(下稱系爭帳簿)為證(見院一卷第192至204頁)。又原告供稱:
系爭房地都是由我代理被告出租,我有替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即我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後,會分1半給被告,有關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保險費、修繕等支出,也是由我先行支出,我再跟被告收取一半金額,我會將系爭房地之收益、支出記載在系爭帳簿上;我於記帳後,每隔2、3個月都會將系爭帳簿拿給被告看,也會影印1份資料給被告;且每當累積到一定金額時,我就替被告辦理定存,是存在被告開設之臺灣銀行系爭帳戶內,被告若需要用錢,例如出國旅遊、修牙齒時,也會向我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花用,我已於101年12月21日,將系爭帳戶合計金額822萬9,459元交還被告等語(見院一卷第210頁背面、211頁;院二卷第87頁背面、92至9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帳簿上並無其簽名,且帳簿上所載金額與原告實際收取之租金、支出之地價稅及臺灣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內容不符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原告有影印系爭帳簿資料給我看,時間是久久一次;我出國旅遊時,曾跟原告拿錢;原告替我管理出租系爭房地期間,沒有要求我支付任何房屋稅、地價稅或修繕等費用;兩造一直沒有辦理結算,原告後來交給我的822萬9,459元,是我委託大哥、大嫂管理系爭房地之所得,原告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直接還給我等語(見院二卷第92頁背面、93頁)。經本院核對系爭房地於88年至102年期間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金統計表,及72年至102年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收據,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院一卷第35至109、120至179、191、224至226頁),發現系爭帳簿上所載每月租金收入及地價稅、房屋稅等支出金額,與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及地價稅、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課徵稅額之「半數」,均大致相符,即使上開金額略有出入,差距亦不大,且原告確有以系爭帳戶長期替被告辦理定存及管理被告財產之事實。再者,被告既曾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帳簿,並於101年12月21日受領原告交還其長期代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之全部收益822萬9,459元,而被告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迄本件訴訟前,未曾對原告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均分系爭房地收入及支出」之管理方式,並無爭執,益徵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無疑。
⒌被告雖辯稱:縱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原告於80年間即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蔡豐明,則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於80年間終止,原告卻於103年7月間始提出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自72年9月30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僅於80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豐明,已如前述,足見關於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繼續存在,並未隨同系爭房屋於80年12月19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契約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已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2頁背面),足認兩造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即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即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被告胞弟即 蔡宗錦 到庭作證,欲證明蔡宗錦於73年間購屋時,被告母親有資助頭期款,及被告母親有告知蔡宗錦她為被告買房時,有留100萬元給被告繳納買賣價金之情。然查,被告已供稱:其購買系爭房地共出資150萬元,包括離婚獲得之50萬元及向銀行貸款取得100萬元,並未為其他出資等語明確,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自無再傳訊證人蔡宗錦之必要。另被告雖請求調閱其印鑑證明申請書完整資料,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自行提出被證11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資料,本院亦無重複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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