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高雄縣警察局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高雄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否准聲請人申請,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認高雄縣警察局無權准駁,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高雄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該局函復聲請人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未逾越權限,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為合法程序,鈞院以該裁定引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駁回,有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命高雄縣警察局補發「其他現金給與」差額,並按遲延時間加計利息等語。
三、按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僅在說明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答復聲請人申請案,未逾越權責範圍,非行政處分,不應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竟對非行政處分,循序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違背,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故經核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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