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乙○○
鍾富榮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О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元正,給付原告鍾富榮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正,並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預供擔保宣假執行。
二、原告之陳述略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鍾富榮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合資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成立潤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餘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並執行業務。丙○○等三人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開設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成立承德路店,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成立基隆路店等分店,詎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潤餘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餘萬元,侵占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承德路店及基隆路店款項共計四十餘萬元,嗣為告訴人乙○○、鍾富榮發現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應負民事責任,為此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訴被告侵占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予以駁回,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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