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泰商.暹邏水泥公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巴洛.伊茲瑞塞
康波.納蘭林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ELEPHANTDEVICEWITHCIRCL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水泥、防水泥、混凝土、石綿水泥、建築用灰泥、混凝土基樁、耐火磚、石膏、石灰、隔熱磚、隔音磚、耐火泥商品申請註冊,作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ELEPHANTDEVICEWITHHEXAGON」商標之聯合商標。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與昶達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二一○八○號「昶達公司標章」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該兩商標確屬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據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視其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二、查原告商標係於兩個同心圓內置一寫實之大象圖案所構成;而註冊第六二一○八○號商標「昶達公司標章」,則單純由一墨色卡通造型之象圖所組成。兩商標之大象圖形構圖意匠尚有不同,原告商標除大象圖形外,亦有明顯之雙圈圖形足供辨識,兩商標外觀上即屬有別,整體予人之觀感、印象亦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三、次查「ELEPHANTDEVICEWITHCIRCLE」係原告使用於水泥類商品之商標。早於泰國、寮國、大陸、紐西蘭,請准註冊,並於世界多國申請註冊中。「ELEPHANTDEVICEWITHCIRCLE」商品廣泛行銷各國及台灣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凡此有一九九三─一九九七年商品銷售金額一覽表及商品型錄堪供佐證。本件原告商標與註冊第六二一○八○號商標,既經並存使用多年,自各具其知名度與識別性,一般消費者當可辨識,應無混淆可謂。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ELEPHANTDEVICEWITHCIRCLE」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被告之核駁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未洽,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被告核發第二四四一七九號「E-LEPHANTDEVICEWITHCIRCLE」商標核駁審定書所引據條款有誤,業已另行發文更正,合先陳明。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ELEPHANTDEVICEWITHCIRCL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二一○八○號「昶達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有相同面向左方之大象圖形,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意匠極相彷彿,實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水泥、石膏、磚瓦」等非金屬建築材料產品,自有首揭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在泰國、寮國、大陸、紐西蘭等多國獲准註冊,且在台灣廣泛行銷乙節,核與商標近似與否之要件無涉,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ELEPHANTDEVICEWITHCIRCL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水泥、防水泥、混凝土、石綿水泥、建築用灰泥、混凝土基樁、耐火磚、石膏、石灰、隔熱磚、隔音磚、耐火泥商品申請註冊,作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ELEPHANTDEVICEWITHHEXAGON」商標之聯合商標。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與昶達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二一○八○號「昶達公司標章」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於二個同心圓內置一寫實大象圖案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單純由一墨色卡通造型象圖所構成,其設色及構圖意匠截然不同,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早於泰國、寮國、大陸、紐西蘭等請准註冊,並於世界多國申請註冊中;「ELEPHANTDEVICEWITHCIRCLE」商品廣泛行銷各國及台灣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有商品銷售金額一覽表及商品型錄,堪供佐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一○八○號商標,既經並存使用多年,自各具其知名度與識別性,一般消費者當可辨識,應無混淆可謂等語。經查:(一)、系爭「ELEPHANTDEVI-
CEWITHCIRCLE」商標圖樣之圖形(如附圖一所示),其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二一○八○號「昶達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如附圖二所示),皆為面向左方之大象圖形所構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水泥、石灰、石膏等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又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ELEPHANTDEVICEWITHHE-XAGON」商標業經被告予以核駁,該案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則系爭「ELEPHANTDEVICEWITHCIRCLE」聯合商標即失所附麗。(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使用於水泥類商品,已在泰國、寮國、大陸、紐西蘭等地,請准註冊,並於世界多國申請註冊中,系爭商標之商品廣泛行銷各國及台灣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等語。惟各國法制互異,而審查條件不同,尚難據外國獲准註冊而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審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而非以是否具知名度或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觀意念為何,作為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是否具知名度,核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認定無涉。(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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