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惟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因乙○○不同意甲○○單獨攜子出國而發生口角,甲○○又懷疑乙○○有外遇遂更為怨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之窗簾橫桿毆打乙○○,致受有前額、左肩、左膝擦傷,頸部、右臂、右膝、右小腿等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之子 蕭安弟 告知要出國玩,告訴人即面露不悅,並滿口穢語,伊不甘受辱,乃加以回嘴,詎告訴人竟持浴室遮水簾塑膠架毆打伊,蕭安弟見狀過來制止,並搶奪塑膠架,三人在拉扯中,可能因此致告訴人有紅腫等皮肉傷,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蕭安弟附和其說,於原審證稱被告未以窗簾橫桿毆打伊父親,伊父親身上的傷可能是伊用力推開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 ,且陳稱係被告與其子蕭安弟聯手毆打伊,並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經質之被告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亦不否認雙方爭執原因為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單獨攜子出國而發生口角,被告亦懷疑告訴人有外遇遂更為怨憤,被告在氣憤之餘,乃出手毆打告訴人,極屬可能,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計有前額、左肩、左膝擦傷,頸部、右臂、右膝、右小腿等多處瘀傷,顯非單純拉扯或推開所致,而況,告訴人係在被毆打後,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旋即驗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此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在卷可考,又被告自陳係受告訴人毆打,惟迄未見有受傷而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是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被告毆打所致,堪可認定,被告及證人蕭安弟之證言顯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