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梓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梓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胡梓元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梓元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受處分而逕予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羿淑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故遭監理機關逕予註銷,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重新考領新照,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此一事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71號被告胡梓元(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梓元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近康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黃羿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黃羿淑人車倒地受有薦椎骨折、下背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左手肘與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羿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梓元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羿淑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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