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妙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妙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妙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件係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向警員郭憲樺自首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且交出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健保卡1張,並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拾得被害人 賴金柱 所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及健保卡1張之皮夾1個,竟予侵占入己,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主動供出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行為時為低收入戶,且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侵占之皮夾1個、健保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 李妙善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妙善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七街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見賴金柱所有之皮夾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500元及賴金柱之健保卡1張)遺失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拾獲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後將上開皮夾及健保卡(均已發還)送交員警且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妙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金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於前開犯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上揭犯行而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