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紹正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右轉至中正路,適 林燕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樹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燕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唇、唇周、下頷及右膝等多處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案經林燕伶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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