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沒收。
事實
一、張國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於民國10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
0號之住處內,向 黃華壬 (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以新臺幣
3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購入5顆,因其中1顆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子彈5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及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扣案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2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另外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
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被告仍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一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形態,倘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證述槍枝、子彈係黃華壬所交付之情,檢察官因其證述而起訴黃華壬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9日桃檢兆能103偵7799字第077469號函暨所附103年度偵字第7799號起訴書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嫌,業經員警合理懷疑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住所搜索,而查獲本件,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18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應認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其帶同員警前往愛一巷老家住處找出槍彈,故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甚具危害性,惟衡其於本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且供出來源而查獲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改造手槍
1支、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未經射擊)
1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5顆子彈,除上開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外,其餘3顆子彈雖具殺傷力,惟業因試射而失子彈功能,另1顆則因不具底火、火藥而認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