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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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聲請人 呂昌維 相對人 呂幼桐 關係人 呂敿歆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幼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呂昌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呂幼桐之輔助人。
指定呂敿歆(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呂幼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乃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昌維為相對人呂幼桐之長子,關係人呂敿歆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配偶已逝世。為此, 爰依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呂幼桐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敿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亦聲請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囑聲請人協同相對人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鑑定人即該院 黃嘉彬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是時觀察相對人四肢健全、外貌並無缺損、言語正常。嗣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及訊問關於相對人家族成員概況、其居住地點等,相對人均可正確認知與應答(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之訊問筆錄)。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其他心智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係略以:(一)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部分:相對人意識清楚,衣著合宜,乘坐輪椅,注意力僅能短時間集中,態度配合,情緒表達侷限,說話方式被動,音量適中,話量偏少,多以單詞回答,語速稍慢,回應時間明顯延遲,內容尚切題,欠缺溝通手勢,思考內容單調,當下無明顯知覺障礙或是幻覺症狀,對人定向感正常,但日期地點無法回答。步伐起始困難,步距小,動作慢。(二)心理衡鑑部分: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呈現中度退化的現象,且影響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與解決問題、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等能力。建議相對人持續接受治療,以減緩認知功能退化的速度,而家屬於相對人所出現的不適切語言和行為應避免與之解釋或質問,以減少不必要的衝突發生。此外建議家屬可留意相對人之記憶力、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是否有持續變差的現象,以提供回診之參考依據。(三)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0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據上開訊問過程及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耳。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子,依法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惟本件相對人之情況既認定如前,聲請人所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復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陳稱略以: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亦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基此,本院參佐上開情事,審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符,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就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原因之部分,相對人目前患有帕金森氏症,過去曾發生房屋仲介至家中簽定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相對人反悔之訴訟糾紛,另相對人與一女性友人交往約已20年,目前將其存簿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該女性保管,2年前相對人並將名下一不動產出售過戶予該女性,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個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相對人共育有兩男一女,過去曾從事砂石車投資及開設保齡球館及KTV館,現已退休與聲請人同住,曾有兩次走失經驗,經診斷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高血壓、痛風等慢性疾病,曾有小中風現象。相對人外觀無明顯髒污及異味,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行上下樓梯,有言語和肢體表現,可就問題給予回應,除可正確說出自已及與聲請人、關係人之親屬關係及姓名外,其他部分回應不符事實,如相對人看著牆面上指向9點的鐘表示現已經下午3點了;相對人述住所地址為新埔行18號(實際為26號)僅知悉自已的出生年月日為9月24日,但無法說出自已年齡及身分證字號。相對人現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及自謀生活之能力,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但對個人衛生清潔較不重視,需他人在旁叮囑或輔助清潔,相對人所住房間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及異味。(三)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未婚、有穩定工作,平均月薪約3萬5千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之房屋為4層樓透天住宅,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及異味,住所鄰近桃園文藝特區,周邊生活機能便利、熱鬧,聲請人述個人名下有存款,無貸款及不動產。(四)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已婚,與配偶共育有兩女,現為家庭主婦,其配偶任職於新興電子,居住在相對人住所地址的3樓,關係人表示名下無存款、無貸款、無不動產。(五)評估需求部分,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目前具自主行動能力,有時步伐不穩、重心前傾,有言語和肢體表現,但對於相關問題之回應部分與事實不符,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及經濟獨立之能力,可自理簡易日常生活起居,但仍需他人在旁叮囑或輔助協助。相對人之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皆由相對人之女性友人保管運用,故聲請人及關係人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及個人權益,而提出本案聲請。綜上,初步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無不適任之處,且關係人亦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與能力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7月21日桃姚字第103349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足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以及相對人之現狀,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關係至為親密,現復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之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呂敿歆為相對人之長女,同為相對人至親,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呂敿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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