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原名陳傑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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