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鈞
楊東翰
蘇靖評
張盛發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3時許,與少年翁○○(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2人發生行車糾紛,進而以臉書傳訊相約談判。己○○乃與戊○○、丙○○、庚○○等4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庚○○攜帶球棒等器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談判。嗣於111年3月20日3時27分許,己○○、戊○○、丙○○、庚○○等4人與少年洪○○(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丙○○、庚○○於行為時知悉洪○○為少年)等人抵達上開談判地點後,即由戊○○、丙○○、庚○○隨即分持球棒或安全帽或徒手共同毆打翁○○、甲○○,致翁○○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左手臂及右手臂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毆打過程中,少年洪○○在一旁觀看助勢。案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之球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戊○○、庚○○、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球棒2支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己○○於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同案少年洪○○(93年9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己○○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己○○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己○○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害人翁○○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之罪,依本罪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業如前述,故本件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罪名變更及加重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己○○、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己○○、戊○○、庚○○、丙○○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不予以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於被告己○○與被害人翁○○、甲○○間之行車糾紛,同案被告庚○○雖持可作為兇器之球棒為本案犯行,然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達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戊○○、庚○○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被害人翁○○、甲○○對被告4人均無訴究之意,此經被害人翁○○、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卷】第55、8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則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等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庚○○、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洪○○案發時確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庚○○、丙○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暴行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戊○○、庚○○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對被告4人均無訴究之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己○○、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學經歷、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31、155、157頁)及渠等個別之前科素行(詳見被告4人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下手實施之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2支,屬被告庚○○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庚○○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