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存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存在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存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矯正後,仍再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查扣物發還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告吳存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在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士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吳存在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6月15日4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陳新雄 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前之Welleys廠牌自行車1台(約值新臺幣1,8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陳新雄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陳新雄)。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存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新雄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發還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存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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