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達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辦公室內,與 林杏枝 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林杏枝,致林杏枝受有頭部血腫及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22公分、左側上臂挫傷33公分、左手部挫傷22公分共2處與右手挫傷21公分之傷害。
嗣因林杏枝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杏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文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林杏枝間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非伊造成。告訴人當日還有搬包包,且本案倉庫附近即有警局可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本案倉庫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於翌(11)日上午6時20分許離開上址,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血腫及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22公分、左側上臂挫傷33公分、左手部挫傷22公分共2處與右手挫傷2
1公分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6-163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11月30日人醫事字第1090701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10號卷﹝下稱108他5010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04號卷﹝下稱108偵16704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21-139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有勘驗報告及擷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85號卷﹝下稱108交查385卷﹞第19-36頁,108偵16704卷第271-2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杏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伊和 林麗美 進入本案倉庫辦公室後,把門關起來,起先要打林麗美,伊叫被告不要打,被告叫林麗美罰跪,並轉而質問伊沒有給新廠商,並向伊追溯前3個月的利息,叫伊簽本票,伊表示還不起、不可能簽本票,被告即徒手毆打伊頭部、腳踹伊身體,致伊倒地且有嘔吐等語(見108他5010卷第127-13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打完沒辦法動,頭很暈起不來,伊之後還有盤點給廠商之清單,並在108年5月11日凌晨傳訊息給 高庭煌 (見108他5010卷第113頁,108交查
385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104年間認識,後來雙方有合作關係。因伊須將貨款轉給廠商,便於108年5月10日到本案倉庫盤點,被告、林麗美和伊一起進入辦公室後,被告先要打林麗美遭伊阻止,便叫林麗美跪著,並說伊欠錢要收利息,叫伊簽本票,然後踢伊,沒踢到頭而是肩膀,伊有跌倒,被告又以雙手毆打伊頭部兩側,後來伊一直在吐,頭很暈,沒辦法去醫院,又因手機遭被告拿走無法叫救護車,伊於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拿到手機後,隨即傳訊息給證人高庭煌,上午離開本案倉庫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伊住所,因伊很暈又全身汗臭,沐浴後才前往醫院驗傷。伊後來才聽證人高庭煌之建議,搭計程車去安定派出所報案,伊不清楚安定派出所和本案倉庫之相對位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63頁),歷次證述之人別、順序、傷害方式及事後反應等情節前後均屬一致,就其至本案倉庫及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乙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要付貨款給廠商,要點貨,伊到本案倉庫後說進辦公室講,2人講到要請告訴人拿一些東西給伊賣,又提到告訴人欠伊多少錢的事情而發生爭執等語(見108偵16704卷第76-77頁)相符。復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持用之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見108偵16704卷第61-63頁,108他5010卷第513-514頁)相互參照,告訴人於10
8年5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抵達本案倉庫前,與他人密集聯繫,抵達本案倉庫後,僅有1次於晚間6時1分許與他人通訊之紀錄,迄108年5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始再有連續且密集之通訊;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晚間6時1分許起至108年5月11日上午6時4分許止,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后里區」即本案倉庫所在地,108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即告訴人住所所在地,並於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24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即告訴人就診之醫院所在地等情,亦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無法通訊及事後移動路徑等語核無違背,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
(三)告訴人於108年5月間某日晚間傳訊息予高庭煌,告知其遭人毆打,2人對話內容即如卷附告訴人與暱稱「高隊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告訴人因懷疑當地警察與被告認識,可能不會幫忙處理而對於是否報警有質疑,高庭煌乃向告訴人說明警察不處理可檢舉等情,業據證人高庭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8頁),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卷可稽(見10
8偵16704卷第240-3頁至第249頁)。 觀諸渠 等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隊長報案真的能救我嗎?」、「今天晚上7點我又被劉文達先生打了,恐嚇要批掉我倉庫的貨,還逼我簽27萬的本票,要脅我找廠商來交換本票」等訊息與高庭煌,並傳送多張倉庫內情景之照片,經高庭煌多次表示告訴人可報案求援,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傳送「你好我剛從醫院回來,因為腦震盪很暈,可以明天再去外埔報案嗎?」等訊息,嗣於108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再傳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之查詢資料頁面,向高庭煌確認其可報案之派出所,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告知已報案等情,核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於108年5月12日晚間6時4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報案,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1月30日人醫事字第1090701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憑(見108他5010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1-139頁)所彰顯之過程相符。衡諸告訴人初始傳訊息予高庭煌時,尚不確定是否報警處理,其陳述應係當下真實反應;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向高庭煌表示遭被告毆打以求援、就診及報警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頭部、肩膀等身體部位,亦與醫師專業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部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勢相契合, 益徵 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血腫及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手部挫傷共2處與右手挫傷等情,應堪認定。
(四)證人林麗美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抵達本案倉庫時,及其離去時,伊均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傷。伊和告訴人、被告同時進入本案倉庫之辦公室內,被告與告訴人一直在吵債務問題,伊在場時沒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但伊之後就離開去打掃、洗澡,不知道2人在辦公室內之情形等語(見
108偵16704卷第41-4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在本案倉庫做直播,且住在那邊,被告和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說債務問題,伊聽不懂就去掃地、洗澡,在場時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大小聲等語(見108他5010卷第484頁),然證人林麗美於偵查中亦先稱:「(你現在還有跟劉文達接觸?)沒有,我們本來就沒有接觸。」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由被告搭載證人林麗美到庭後,始改稱:「(你為何叫劉文達載你?)我這邊只認識劉文達跟林杏枝。」(見108偵16704卷第93-94頁),即有掩飾其與被告間互動之情,其所言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其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尚難遽信。況依證人林麗美上開證述,其離開本案倉庫辦公室時,被告及告訴人仍持續爭執中,其所見即非案發時之全貌,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108偵16704卷第61-63頁),其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有無傷勢,亦不能佐證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或有無受傷,故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前往本案倉庫之原因既係為點貨以處理與其他廠商之事宜,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告訴人遭毆打後仍留在本案倉庫盤點貨物,即非無由,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未達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之程度,不得以告訴人案發後仍可活動,逕認告訴人在本案倉庫時未受傷。又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先返家,復前往醫院檢查傷勢後再報警乙節,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佐參證人高庭煌上開證述告訴人最初質疑報警處理之可行性之情形,尚難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遽認其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於該規定修正前,就該個案應依上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 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申言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並侵害他人法益,足見其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無上開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任意對告訴人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其傷害部位兼及告訴人頭部,屬人體之重要中樞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幸未達難以恢復之程度,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檳榔種植及其收入狀況、須扶養父母、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