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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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擔任「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工作。嗣張家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與「仙人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 楊秋鑾 ,佯稱:伊係楊秋鑾之孫子,欲向楊秋鑾借款云云,致楊秋鑾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 黃耀南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安平郵局帳戶),張家銘旋依「仙人掌」指示持安平郵局帳戶提款卡,自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至同時1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號「OK便利商店」霧峰五福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安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0萬元(提領2萬元共5次,另扣手續費共25元),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全部交給不詳成員收受,張家銘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嗣因楊秋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 李涵郁 ,佯稱:伊係購物平台人員,因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李涵郁設定為批發商而重複訂購,為避免信用卡扣款,需李涵郁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涵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同時25分許,分別將4萬9,989元、4萬9,993元轉入 張東宇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之中華郵政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枋寮郵局帳戶),張家銘旋依「仙人掌」指示持枋寮郵局帳戶提款卡,自同日晚上6時41分許起至同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里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枋寮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0萬元(提領2萬元共5次),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全部交給不詳成員收受,張家銘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嗣因李涵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涵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4、155、162、16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秋鑾、證人即告訴人李涵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49至5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秋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安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道路及「OK便利商店」霧峰五福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李涵郁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枋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道路及「統一便利商店」新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至9頁、警卷第3、21、23、27至3
2、55、57、65至73頁)。
(四)又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李涵郁轉入受騙款項(共9萬9,982元)至枋寮郵局帳戶後,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所得金額(共10萬元)較上開受騙款項為多乙情,有前揭枋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則該部分溢領款項,顯非告訴人李涵郁所轉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溢領款項係屬被告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得,故就該部分溢領款項,尚難認係本案被告共同詐騙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錢之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且皆由非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後,將全部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詳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等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仙人掌」、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參與期間內實施之加重詐欺等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乃係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72號等,繫屬日期為109年5月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縱有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者,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持提款卡領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以及其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內容,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業以金額7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分別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3千元予被害人楊秋鑾,並於本案判決前已給付1千元予告訴人李涵郁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6、183至190、195頁),堪信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且本案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婚、有1名子女、從事種植金針菇工作、與母親、子女及哥哥一家人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各實際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業以金額7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分別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3千元、1千元予被害人楊秋鑾、告訴人李涵郁乙節,有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已給付部分),或因告訴人李涵郁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非完全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李涵郁,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餘,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本案提領所得金錢全部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