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7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博允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黃浩南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1月9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黃浩南」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11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秋菊 佯稱為其表哥,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使王秋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蕭博允再依「黃浩南」之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至46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並因此獲得6,00
0元之報酬。嗣王秋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397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浩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失,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備國家考試,未婚,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提領贓款之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