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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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韋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
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韋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第11行「明治1段」之記載更正為:「明志路1段」;第16行「2,005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2,000元(不含提款手續費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韋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被告持拾得之告訴人 邱勝男 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
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2次之行為,被害法益各屬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除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外,復
盜用告訴人之提款卡冒領其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未婚、須扶養甫出生之小孩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盜領之告訴人郵局存款共2,300元,分屬被告犯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固屬被告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91號被告丁韋瀚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現另案在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韋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㈠於109年12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某處,拾獲邱勝男所遺失之內有中華郵政泰山同榮郵局提款卡(詳細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等物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均侵占入己。㈡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6時4分、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段○○○號1樓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新北市○○區○○路○○號泰山郵局,持邱勝男之上揭郵局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及金額,使前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邱勝男帳戶內2,005元、300元後,將邱勝男之上開郵局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均任意丟棄在新北市○○區○○路邊。嗣邱勝男發覺上揭郵局帳戶款項遭人提領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韋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勝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3張、告訴人郵局提款紀錄擷取畫面2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次提領行為,係就同一帳戶,在極相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