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 賴靖蓉 」之印章各壹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再於110年8月13日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應補充為「再於110年8月13日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文件之『仲介方簽章』欄位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張文兆未經告訴人安品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品寯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之「仲介方簽章」欄位上,蓋用偽造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安品寯公司同意擔任該次買賣之仲介方,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印章,復蓋用於本案文件上而交予交易買方等行為,均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本案文件之「仲介方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之印章,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五、審酌被告前任職於安品寯公司,明知未得安品寯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再以公司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為使買賣交易順利完成結案,恣意盜刻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冒用安品寯公司及負責人賴靖蓉之名義,在本案文件上蓋用偽刻之印文,並交付予交易買方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安品寯公司與負責人賴靖蓉,同時損及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與安品寯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偽刻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之印章各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內偽造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或印文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1張,業已交付予不動產交易之買方以為行使,是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印文與數量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仲介方簽章」欄「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