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茂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茂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綽號『 小紅 』之友人」更正為「綽號『小紅』之成年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茂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理性循正當程序解
決,竟與「小紅」共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30號被告盧茂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茂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4日,向 孫有晏 工作之當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後以急用為由借用該車,並允諾
3日後歸還,然期日屆至,並未返還。嗣於109年5月7日23時15分許,孫有晏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底尋獲盧茂村及上開車輛,遂請求歸還,盧茂村不從,竟與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盧茂村徒手毆打孫有晏之後腦部並推打孫有晏,致孫有晏跌倒,「小紅」復徒手自後方將孫有晏架住後,由盧茂村徒手毆打孫有晏之左胸口,孫有晏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肘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有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茂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白│人孫有晏之事實。│├──┼───────────┼────────────┤│2│告訴人孫有晏於警詢及偵│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以上│││查中之指訴│皆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曾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此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無在場證人聽聞或有何錄影音證據可供調查,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因不從告訴人還車之請求,在出手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而口出三字經,堪認被告係在傷害告訴人之整體過程中,因一時氣憤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法律上單一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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