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朱
林家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36號、第187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朱、林家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虹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林家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虹朱、林家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17時20分及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路○○○號2樓陳虹朱、林家瑩住處內,由林家瑩向賭客收取簽單及賭金,將簽單交付陳虹朱,再由陳虹朱交付上游組頭,經營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及「天天樂」。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開獎號碼為依據,下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及「3星」(即簽注3個號碼)者,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組頭所有,陳虹朱、林家瑩再從中抽取報酬牟利。 嗣經警 於110年3月16日17時20分及40分許,分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2地址執行搜索,扣得陳虹朱所有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AMSUNG平板電腦1台、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線材)1台、539簽單1張、隨身碟1個、WIFI分享器1台、林家瑩所有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本1本、現金2萬1,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陳虹朱、林家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肖暢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素青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0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手機及電腦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虹朱、林家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事實欄已載及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係共犯本案賭博犯行,而賭客若未簽中,則賭資均歸組頭所有一節,即已論及與被告具共同正犯關係之組頭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然漏未論及被告2人在此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被告2人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等均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訊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陳虹朱所有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1本、539簽單1張、隨身碟1個,被告陳虹朱於警詢供稱手機係伊與朋友聯絡之用,其餘物品係伊自己研究明牌或存放以前539報表之用;而扣案被告林家瑩所有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1,000元,被告林家瑩於警詢供稱手機係伊平時對外聯絡之用,現金1萬1,000元則是伊自己所有等語,被告均否認用於本案賭博犯行,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財物與本案犯行相關,堪認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另被告2人因本件賭博犯行迄今分別獲利新臺幣20萬元,業據其等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各為被告犯罪所得,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110年度偵字第244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平板電腦│壹臺│被告陳虹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2│電腦主機(含鍵盤、滑│壹臺│之物│││鼠、線材)│││├──┼──────────┼────┤││3│WIFI分享器│壹臺││├──┼──────────┼────┼───────┤│4│帳本│壹本│被告林家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5│賭資現金│新臺幣壹│及所得之物││││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