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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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古文焱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印尼籍看護女子 蘇瓦蒂 (SUWARTI)推坐輪椅之 邱彭榮妹 沿竹東大橋北端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古文焱見狀反應不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蘇瓦蒂及坐在輪椅上之邱彭榮妹,蘇瓦蒂、邱彭榮妹因而倒地,致蘇瓦蒂受有右背挫傷、右臀及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古文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瓦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邱彭榮妹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死亡。
二、案經邱彭榮妹之子 邱智藻 、蘇瓦蒂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古文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古文焱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第281號卷】第7至10、46至49頁,本院卷第16至17、26至27、29至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瓦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第281號卷第14至16、46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第281號卷第11至13、46至49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5張(見第281號卷第4至6、23至30頁)。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見第281號卷第21、32至4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古文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古文焱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第281號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古文焱前於101年3月間,已有1次因騎乘機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路段過失追撞他人致死、傷,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紀錄,本次僅相隔1月餘,竟又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未適切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邱彭榮妹,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實不可輕饒,然考量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且已履行第一期和解條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及蒞庭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犯下2次過失致死犯行,顯未記取前次車禍教訓、過失程度重大為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乙節,本院考量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尚非寬裕,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並已履行部分負擔,倘予以重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勢必將入監執行,恐有礙於和解條件之成就,且被告偵審期間始終坦承不諱,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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