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9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啓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6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54、1784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33、28060、285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覃啟志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覃啟志自報紙分類廣告得悉可藉由辦門號換取現金,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分別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專員」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覃啟志前揭手機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0月28日14時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林志勳 ,佯稱係其友人向林志勳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勳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其不知情之妹 林旻蓉 ,分別於同日15時及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各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 劉庭均 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劉柏昌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庭均、劉柏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9年1月6日15時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翁心 棻,佯稱係「 李英豪 法官」,因翁心棻涉嫌「力華證券」淘空洗錢案須繳納保釋金,使翁心棻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交付現金55萬元,又於同年月7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匯款600萬元至「HUAN
GSHENGDE」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HUANGSHENGDE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查中),復於同年月7日11時30分、同年月7日15時2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巷2之2號斜對面前交付90萬元、臺北市○○路○段○○○號後方防火巷口處交付160萬。
(三)於99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借貸優質網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並在該網頁留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使 黃緯民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撥打該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聯絡貸款事宜,黃緯民進而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縣○○鄉○○○○道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寄送其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高雄建國鳳皇站。
(四)於98年11月24日9時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梁郭鳳嬌 ,佯稱係臺北縣檢察官,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需提款28萬元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方能免責,梁郭鳳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28萬元至 林軍宇 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軍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99年1月13日某時許,由自稱「唐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蔡嘉育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順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云云,使蔡嘉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客運公司轉運站,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唐先生」所指定之不知名遊覽車司機,然嗣後毫無消息,前述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遭作為詐欺 吳姿樺洪翊恩盧國銘 使用,致吳姿樺、洪翊恩、盧國銘於同日分別匯款29,989元、29,983元、11,872元至蔡嘉育前述帳戶。
(六)於99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專辦銀行各項貸款廣告,並在該網頁留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使 洪銘宗 陷於錯誤,而撥打該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洪銘宗進而於同年1月25日19時19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經理」,前述郵局帳戶於99年1月25日遭作為詐欺 徐玉伶 使用,致徐玉伶於同日匯款23,500元至洪銘宗前揭帳戶(洪銘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志勳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覃啟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並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以為只是單純手機買賣回收而已,不知道會因此害到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志勳、翁心棻、黃緯民、梁郭鳳嬌、蔡嘉育、洪銘宗,及證人吳姿樺、洪翊恩、盧國銘、徐玉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暨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8年11月5日彰路字第0983388號函(含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1月23日鳳營字第0980101522號函(含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月29日(99)港匯銀(總)字第3118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9號起訴書、借貸優質網網頁列印資料、鹿港信用合作社98年11月24日匯款委託書、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黑貓宅急便99年1月24日顧客收執聯、網路代辦信用貸款廣告網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林志勳等人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志勳等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不及審理,然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雖屬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併案審理核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移送併辦部分,因此部分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容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門號所屬業者│申辦日期│門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98年10月20日│0000000000││稱威寶公司)├──────┼───────────┤││98年10月22日│0000000000(原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0000000000(原始門號:││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98年10月20日│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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