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付、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