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柒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重叁點柒壹玖柒公克(含塑膠袋),驗餘重叁點柒壹玖肆公克(含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志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意圖供己施用,而於99年6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5,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租屋處,以將其於上開時、地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羅志宏於同年月9日某時,擬搭機前往澳門地區,因另涉他案為警逮捕。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經警解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途中,羅志宏憚於上情為警察覺,乃將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重3.7197公克(含塑膠袋),驗餘重3.7194公克(含塑膠袋)】,丟給同車之 林宜芬 ,經林宜芬向法警反應,乃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進行收容人新收檢身時,經該所管理人在羅志宏肛門處另查獲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97公克,驗餘淨重1.795公克)。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承辦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19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28220號偵查卷宗第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宜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19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2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20號偵查卷宗第33頁)。此外,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1紙、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6月10日函1份、查獲相片5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還押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19號偵查卷宗第
1頁、第2頁、第27頁至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28220號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2頁、第13頁),並扣有白色粉末1包及無色透明結晶1包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797公克,驗餘淨重1.795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2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又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重3.7197公克(含塑膠袋),驗餘重3.7194公克(含塑膠袋)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19號偵查卷宗第46頁)。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末查,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9月6日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說明綦詳。
另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摻入香菸中煙食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表示,就該局往常受理之相關案件,確實有此種吸食案例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1份可查。是被告供稱其於前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亦經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所述應屬非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同時施用,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明定。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而與已判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有結合犯、常業犯、吸收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者均屬之。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之事實,若與科刑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均應本於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6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曾施用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20號偵查卷宗第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買來施用,伊已於99年6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租屋處施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逕認被告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係於99年6月8日某時購得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就時間順序上而言,亦屬合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係因持有毒品之法定刑較輕,施用毒品之法定刑較重,始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尚未施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從而,足徵被告應確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甚明。則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然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提起公訴,然其起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亦應一併加以審判。
(三)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被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已入監服刑中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並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可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97公克,驗餘淨重1.7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重3.7197公克(含塑膠袋),驗餘重
3.7194公克(含塑膠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供其施用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2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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