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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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告 陳水生
李月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黃永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水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與原告李月英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23之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執行命令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案號:98年司執助正字第5342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北金職一字第75號)原告李月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442、442-1地號土地。
㈡、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均為70多歲之退休老人,從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及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文件既經法院判決認定均屬偽造,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確定刑事判決所示,該判決係於99年11月16日確定,且被告從未有與原告二人就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為對保之行為,故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因使用上開偽造文書所取得之不實債權新臺幣(下同)4646萬元,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以該等債權抵銷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原告前已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重申抵銷被告全部債權。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4646萬元,原告應有債權廢止之請求權,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原告得主張拒絕履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因前揭支付命令對原告取得債權,然業經原告主張抵銷,況本件如拍賣原告房屋顯對原告不公不義,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㈤、聲明: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原告主張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屬偽造之事實,乃發生在相關執行名義成立前,於系爭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付命令確定前,原告二人均已收受支付命令,有超過20天以上之期間足以異議,卻均未提起異議,終至確定,如今卻另起爭執,其主張顯係無理。況系爭支付命令,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0日核發,嗣因發現其上誤將債務人李月英登載為「 陳月英 」,故僅對債務人善斌有限公司、 李瑞賢 、陳水生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再更正裁定對李月英重新送達,最終才於97年7月7日核發全部債務人之確定證明書,有相關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稽。原告二人既為配偶,關係自屬密切,積欠被告貨款及遭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刑之訴外人李瑞賢又為渠等之子,其三人對相關情事來龍去脈,顯然均知之甚詳,何以其三人自97年5月2日第一次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迄97年7月6日止,亦即超過法定期間
20日、長達約二個月有餘的期間,均可為異議,卻均未為任何異議,任由金額高達4646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此顯然有違常理。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所認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屬偽造之事實,乃發生在相關執行名義成立前,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李瑞賢為有罪之判決,僅係就李瑞賢犯罪手法予以調查後懲處,無從改變偽造文書犯行是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此等客觀事實,是原告根本無從以上開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前開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已足參照。
㈢、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李瑞賢有罪之刑事判決,於第2頁中段及第3頁二度說明李瑞賢將相關偽造之文書交予『不知情』鴻來公司經辦人員以供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而在該案中,被告法代黃再貴已數度以被害人身份被傳喚到庭,根本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原告及其子李瑞賢均明知此情,竟刻意扭曲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進而主張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主張全數抵銷4646萬元云云,更屬無理無稽。原告陳水生、李月英若認權利受損,應向偽造私文書之人亦即原告之子李瑞賢請求,不應濫用訴訟程序意圖延滯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明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年事已高,不可能親自經辦前開與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簽署有關之事宜,竟亦曾對黃再貴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鈞院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為以刑逼民壓制被告,明知無理,仍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另原告前曾以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屬偽造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此可見原告是不擇手段濫行興訟,不僅污衊被告名譽,也意圖延至強制執行。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陳水生、李月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就不動產之執行程序部分,原告陳水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原告李月英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23之4號房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執行中。原告李月英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442、442-1地號土地,則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中(案號:98年司執助正字第5342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北金職一字第75號)。
㈢、原告之子李瑞賢因犯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前曾以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屬偽造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20日板院輔98司執錄字第6038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日板院輔98 司執祿 字第6038
5號通知等為證,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訴外人李瑞賢偽造,原告得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98條拒絕債務履行之權利,有無理由?經查: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由之設,無非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同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依文義解釋,得依同法第14條第2項之事由(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為限,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與焉。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被告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對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查封,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因相關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屬訴外人李瑞賢偽造,經刑事判決確定,故相關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等情為由,然原告既已自承相關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縱使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係屬偽造,上開事由亦係發生在相關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首揭說明,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法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瑞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得主張抵銷,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消滅事由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稽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之子李瑞賢因積欠被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千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經與被告人員協商後,為使被告取得債權擔保,李瑞賢承諾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述債務,故偽造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後行使之,被告均屬不知情,並非共同正犯等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顯難用以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理。
㈣、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債務履行部分,按民法第198條固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然觀之其立法理由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例如因詐欺而對於被害人使為債務約束時,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有債權廢止之請求權。然在請求權有因時效而消滅者,以原則論,既已消滅,則被害人不能據此請求權提出抗辯,以排斥債權人履行之請求。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被害人,故本條特設例外之規定,使被害人於債權廢止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也。依立法理由,足見本條行使對象為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者,始有該條廢止請求權之行使餘地,然查,本件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上述,是則原告對被告,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主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債權事由云云,亦屬無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8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37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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