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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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之子 程粲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之「顏」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程粲博之父母,於民國90年3月27日離婚,約定對於程粲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程粲博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支付程粲博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程粲博,彼此間親子關係疏離,足認程粲博若變更為母親之姓氏「顏」,較符合程粲博生活現況,對程粲博較為有利,若保留原來姓氏對程粲博顯有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程粲博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程粲博雖從父姓「程」姓,然兩造於90年3月27日離婚,約定對於程粲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迄今程粲博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自90年3月27日起迄今即未曾探視程粲博,亦未負擔程粲博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長久未保護教養程粲博,彼此間之親子關係業已疏離,故本院認保留原來姓氏對程粲博已有不利之影響,則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