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肇衍律師
許文哲律師 楊永成 律師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丁○○」私印文肆枚、偽造「丁○○」署押貳枚、偽造「甲○○」私印文貳枚、偽造「甲○○」署押貳枚、偽造「乙○○」私印文貳枚、偽造「乙○○」署押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下稱亞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 蔡加土 有意在亞信公司上址另設立三和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營業,丙○○、蔡加土均明知丁○○、甲○○、乙○○均未同意擔任三和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亦均未出席三和公司相關發起人會議、董事會參與決議,丙○○竟與蔡加土(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偽造「丁○○」、「甲○○」、「乙○○」私印文、署押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有偽造「丁○○」、「甲○○」、「乙○○」私印文各一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二份(上有偽造「丁○○」、「甲○○」私印文、署押各一枚)、監察人同意書一份(上有偽造「乙○○」私印文、署押各一枚)之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偽造「丁○○」、「甲○○」私印文、署押在發起人會議事錄(上有偽造「丁○○」私印文一枚)、董事會議事錄(上有偽造「丁○○」私印文一枚)、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有偽造「丁○○」、「甲○○」署押各一枚)上,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名簿則記載「股東丁○○、甲○○、乙○○參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之發起人會議,選任丁○○、甲○○為董事、選任乙○○為監察人,丁○○、甲○○並出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選任 邱鴻宗 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再經由丙○○委由不知情之 李建輝 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覆准予辦理相關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甲○○、乙○○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甲○○、乙○○指訴、證人邱鴻宗、趙治民、李建輝、蔡加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和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蔡加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建輝辦理本案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在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所為偽造「丁○○」、「甲○○」、「乙○○」私印文、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在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同意書上偽造「丁○○」、「甲○○」、「乙○○」私印文、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分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丁○○、甲○○、乙○○均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丁○○、甲○○、乙○○之損失,且獲取上開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對於他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在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二份、監察人同意書一份、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丁○○」私印文四枚、署押二枚、「甲○○」私印文二枚、署押二枚、「乙○○」私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私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賠償告訴人丁○○、甲○○、乙○○之損失,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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