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九號、第一一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受僱於明志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下稱明志加油站,起訴書誤繕為明智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職務,並因前開業務關係而負責收取及保管明志加油站所交付之零用金及顧客加油時所支付之金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至同時四十五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攜帶所保管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離開明志加油站上址營業處所,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上開加油站副站長 姚俊傑 察看監視錄影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同為設在臺北市○○路二二之一號「優仕紳烘焙館」之店員,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優仕紳烘焙館」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接續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兆豐銀行、甲○○。
三、案經明志加油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姚俊傑證述、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零用金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切結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簽帳單、刷卡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部分所涉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應認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甲○○」署押共四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刷得物│觸犯罪名│應沒收之物││號│││品或所││品│││││獲勞務│││├─┼──────────┼──┼───┼──────┼─────┤│1│96年11月4日晚上10時│1504│不詳物│刑法第216條│偽造之「李│││15分,在位於臺北市漢│元│品│、第210條行│明倩」署押│││口街1段3號之福美唱│││使偽造私文書│1枚(見臺│││片行,持甲○○所申辦│││罪、同法第33│灣臺北地方│││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9條第1項之│法院檢察署│││消費,乙○○於簽帳單│││詐欺取財罪│97偵7014號│││(一式一聯)上偽造「││││卷第35頁)│││甲○○」之署押1枚│││││├─┼──────────┼──┼───┼──────┼─────┤│2│96年11月4日晚上10時│1890│不詳物│刑法第216條│偽造之「李│││33分,在位於臺北市館│元│品│、第210條行│明倩」署押│││前路6之4號之「SKIN│││使偽造私文書│1枚(見臺│││FOOD」,持甲○○所申│││罪、同法第33│灣臺北地方│││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9條第1項之│法院檢察署│││卡消費,乙○○於簽帳│││詐欺取財罪│97偵7014號│││單(一式一聯)上偽造││││卷第36頁)│││「甲○○」之署押1枚│││││├─┼──────────┼──┼───┼──────┼─────┤│3│96年11月4日晚上11時│1680│不詳物│刑法第216條│偽造之「李│││9分,在位 嘉裕 西服館│元│品│、第210條行│明倩」署押│││前門市,持甲○○所申│││使偽造私文書│1枚(見臺│││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罪、同法第33│灣臺北地方│││卡消費,乙○○於簽帳│││9條第1項之│法院檢察署│││單(一式一聯)上偽造│││詐欺取財罪│97偵7014號│││「甲○○」之署押1枚││││卷第40頁)│├─┼──────────┼──┼───┼──────┼─────┤│4│96年11月4日晚上9時│4504│不詳物│刑法第216條│偽造之「李│││50分,在久大文具行許│元│品│、第210條行│明倩」署押│││昌店,持甲○○所申辦│││使偽造私文書│1枚(見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罪、同法第33│灣臺北地方│││消費,乙○○於簽帳單│││9條第1項之│法院檢察署│││(一式一聯)上偽造「│││詐欺取財罪│97偵7014號│││甲○○」之署押1枚││││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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